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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战略

  (1)人口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环境问题和人口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过多的人口数量导致人口与环境、资源关系的紧张,导致人类环境系统平衡的破坏。在我国,人口与环境问题存在过两个认识误区:一是建国初期根本不承认人口问题,导致人口过渡增长,这个问题正在或者说已经得到较好的解决;二是认为要解决人口过多造成的贫困,就应当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目前仍然有很多人没有走出这一误区。
  (2)教育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与东部地区相比,西部地区的教育相对落后,居民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比例较低。这种教育落后的状况直接影响了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也给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造成了更大的难度。
  (3) 环境问题与贫困等其他社会问题交叉、重叠,相互影响
  环境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总体来看,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破坏,前者比较容易得到防治和恢复,而后者则困难得多。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有类似的情况:在平原、沿海及大城市等经济发达地区,环境问题以环境污染为主,且正在得到缓解;而黄土高原、西北地区、西南地区及中部地区的山区丘陵地带等相对贫困地区,环境破坏引起的生态环境恶化严重,且正日益呈现出环境问题与贫困同步深化、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
  二、西部开发对环境法治的挑战及环境法体系革新
  我国的西部大开发是在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的时代大背景下进行的,“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与现代法治相融合,其具体含义就是成熟的市场机制与良好的宏观调控机制都通过法律的整合作用而相契合、衔接。”10这二者都要求西部开发必须以法治作为其成功的保障。由于西部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及其在全国生态环境中的突出地位,西部开发活动中的环保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十分艰巨,也对环境法治的发展和完善带来了新的压力和动力。在西部大开发的活动中,风险预防同损害预防一样,都是十分重要的,有必要将风险预防原则纳入到预防为主原则中去;11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提出,使人们认识到“缺乏中间调整形态:要么排出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即‘零或全部’、‘全输全赢’的思想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12的荒谬,但在面对现实问题时,“可持续”与“发展”本身也存在“兼顾与优先”的协调问题,最好的途径是将两者在决策之初进行一体化设计;完善“谁破坏谁恢复(整治),谁污染谁治理(负担),谁开发谁保护(养育),谁受益谁补偿,谁主管谁负责”的环境责任原则体系;13应努力建立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一套完善的公民环境权体系,14从机制建设上体现环境民主原则;坚持生态建设与环境管理并重的原则,增强生态系统的多样性与稳定性,不断改善环境质量。“结合可持续发展的特点实行法治,是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根本保障;结合可持续发展的特点进一步改革开放,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根本途径。”15
  法律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是法律精神的实际体现,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16由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及价值追求等环境法理的研究深度不够,导致环境法律制度分散、独立,环境法律原则体系缺乏法理和实践的双重合理性,是中国环境污染和破坏严重的趋势未能得到全面控制,局部反而恶化的主要原因,也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因此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基础,针对环境公益及其外部性、多样性、多元性等特点,构筑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并明确其价值追求极有必要。17注重对环境法律原则和基本原理的研究,利用原理上的突破来指导环境资源法律基本原则具体内容的改进和原则体系的革新,不仅有利于完善环境资源立法,深化环境法理论,促进可持续发展,指导环境公益的界定、确认、维护和分配,而且对切实有效地解决中国的环境问题有直接的理论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18
  在未来十至二十年内,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将有快速跨越,其可能伴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能否控制已成为严重问题。面对这种环境紧张状况,现行法律原则体系及其研究的严重缺陷已够成加强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制的主要障碍和“瓶颈”因素。因此,从理论到体系、功能、内容及价值追求,面进行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改革和创新,重构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环境资源法律基本原则及其体系,是亟待环境法学界去思考、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总目标是指根据国家的具体国情,通过适当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执行机制,来促进国家、州(省)和地方各级的环境与发展政策的结合”。19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环境法学界虽然在可持续发展观念指导下对环境法律原则及其体系的整合、改革和创新问题积极展开了多方面、多形式的研究,并已取得一些突破,但是环境法律原则体系的具体内容仍不够明确,有待进一步改进或创新。具体包括:环境法的概念及特征(综合性、公益性、科学性等);环境法的目的和作用(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与发展等);环境权与环境理论(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等);法律原则(内涵、意义、特点及功能等)及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机制、功能、价值取向及独特性等);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原理及应用、进化发展等);环境与发展一体化(环境法的特殊性及总领性原则);环境友好原则(环境无主、环境权与环境法的主旨);全过程预防原则(环境法的运作机制、科学的不确定性);资源有偿原则(环境公益、资源无价及环境法的功能性原则);国家干预与公共参与相结合原则(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以及立法生态化(环境社会冲突的两重性)等领域。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中国环境法革命既建立在环境法的革命性基础上,也建立在对中国环境法的理性认识之上。”20
  三、西部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加快立法进程,使西部开发有法可依
  科勒说:“每一种文明的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合适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没有永恒的法律,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合于另一时期。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态相适应,而社会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况相适应的法律。”21目前,在西部开发的过程中,政策优先、行为优先、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的现象比比皆是,行为的先行性和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开发秩序的混乱,直接威胁到生态环境安全。所以,西部开发的立法成为当务之急,应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22着手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
  1、 西部开发法
  西部开发不仅关乎西部的发展,而且是牵系中华民族迈向二十一世纪的头等大事,因而开发西部的法律定位一定要高,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由全国人大制定,可以视为开发西部的“宪法”,使西部开发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西部开发法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 开发原则。主要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原则;依法开发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水土保持优先原则;效率原则和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原则等,这些原则应当是对西部投资的标准和依据,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要坚决不批准、不上马。
  (2) 开发主体。西部丰富的资源、廉价的劳动力、优惠的政策都将成为吸引外来投资的动力,所以投资者的积极性是很高的,投资主体也将丰富多样。基础设施建设是投资的重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将是西部的最大投资者,同时也应该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跨国公司积极参与投资,合作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国际通行的“BOT政府特许经营合同”等具有特殊优越性和吸引力的方式都应该大胆尝试。23总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切愿在西部投资的企业、个人都可以成为投资的主体,以便最大限度吸引剩余资本向西移动,促进西部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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