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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5、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27条第2项中规定了残废赔偿金,第3项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上述规定同时确定了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区分了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残废者的赔偿标准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解决了死亡赔偿金与残废赔偿金倒挂的不公平现象。但是,值得研究的是,这一规定由于该法适用范围所限制,在原则上只能适用于国家赔偿的场合,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场合。
  6、而对于工伤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亡,1996年8月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24条规定了受伤者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25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的,予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带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针对一些企业未给劳动者投保的情况下产生的工伤伤亡,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关的赔偿规定,如94年11月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了不同等级的伤残者可享受3到30年不等的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费等,而对死亡的劳动者,其死者直系亲属可得到25年的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可见,对于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的立法也是经历了一个从不予承认到逐步肯定的过程,这是我国社会进步和立法的进步的充分体现。但是上述法规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有关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容,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残废和死亡的,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没有造成残废或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和侵害身体权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尚没有办法给予精神赔偿。
  2、不同法规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均被严格限制,从而造成上述法规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民事领域的人身伤害能否得到精神赔偿,没有定论,由此造成在不同领域的人身伤害有各种不同的处理结果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
  3、对残废、死亡的精神赔偿的标准各不相同,势必造成同样的残废或死亡结果,但在不同领域的赔付数额差异很大,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
  4、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从而造成在刑事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经济损失,显然是否定了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问题。但是同样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人身伤害案件,对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由于其同时适用刑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肇事方除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实际还要承担受害者的残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精神赔偿,又是明显超越了刑法36条的规定范围。这种情况说明现有的法律之间及审判实践之间的矛盾,同时对其他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不予赔偿也有违国际通行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趋势,是静止地狭隘地理解民法法律之规定所致,也造成我国刑民内在的逻辑矛盾。
  鉴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认识的深化提高,为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充分体现生命健康权至上及维护刑民内在逻辑统一的精神,笔者认为,通过修改民法通则或以立法、司法解释形式扩大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的解释,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具体数额标准等,从而建立我国完整的民事领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的当务之急。
  三
  鉴于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又有一定的紧迫性,笔者建议,建立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制度应包含有几下几方面主要内容:
  1、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1)侵害身体权。虽然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基本上产受害人的精神会产生痛苦,例如非法搜查公民身体、非法侵扰公民身体以及未造成伤害的殴打,并未造成身体肌体组织的破坏,但受害人仍然蒙受了人格上的屈辱和精神上的痛苦。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立场出发,可以予以精神赔偿,否则侵权人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后,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制裁,会造成“打了也白打”等法律观念、法律价值的不公平后果。(2)侵害健康权。现行立法中主要是针对人身伤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才有予以精神赔偿的规定,这明显是限制了精神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凡是侵害健康权产生受害人轻伤、重伤或全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不论是否造成残废,都应当予以精神赔偿,当然不同的后果在进行精神赔偿时可作为不同情节来考虑赔偿数额的确定。(3)侵害生命权。不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均应当承担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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