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注意到了这样的问题,近几年来,在立法中采取了一些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1、199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
二、
三条规定了伤残安抚费及死亡安抚费,就是针对有关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我国司法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式承认,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中,无法适用于国内的人身伤亡赔偿中。
2、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发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第(5)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它们实际上是对人身伤害予以残废者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赔偿的一种肯定,是人身伤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此法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不尽科学和合理,而死亡补偿费明显低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倒挂现象有悖于常理与公平,也不利于责任方对受害者的积极施救。同时这一补偿是否可以援用于全部的侵害生命权的场合,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表示,只有少数高级法院作了可以援用的规定。就此来说,侵害生命权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还远远没有解决,其在实践中造成的极端不合理、不公平的现状,也远远没有被消除。
3、1992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
产品质量法》第32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从而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拓展到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领域,但该法没有就赔偿问题确定一个具体的计算标准,并且此法同样存在着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的不尽科学和合理的问题。
4、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终于将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其第
41条明确列出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残废赔偿金,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肯定了“残废赔偿金”作为残废者的功能丧失及由此引起影响美观、无法恢复平常生活状态而导致精神痛苦等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建设的一大进步;同时该法第
42条也再次规定了对死者亲属予以的死亡赔偿费的精神赔偿。但鉴于该法的适用范围,上述残废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只能限定于消费领域,在其他一般的人身伤害的场合是否能适用这样规定,同样予以精神赔偿,目前尚无定论。
5、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27条第2项中规定了残废赔偿金,第3项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上述规定同时确定了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区分了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残废者的赔偿标准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解决了死亡赔偿金与残废赔偿金倒挂的不公平现象。但是,值得研究的是,这一规定由于该法适用范围所限制,在原则上只能适用于国家赔偿的场合,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场合。
6、而对于工伤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亡,1996年8月劳动部颁发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22、
24条规定了受伤者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
25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的,予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带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针对一些企业未给劳动者投保的情况下产生的工伤伤亡,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关的赔偿规定,如94年11月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了不同等级的伤残者可享受3到30年不等的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费等,而对死亡的劳动者,其死者直系亲属可得到25年的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可见,对于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的立法也是经历了一个从不予承认到逐步肯定的过程,这是我国社会进步和立法的进步的充分体现。但是上述法规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