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之下,中国
宪法和法律对农民土地征用的规定既显霸道,又不公平。
宪法和
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原则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连“补偿”二字的影子都没有。
如果一种权利无法给人带来可以预期的利益,这个权利就是不真实的。目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就是属于这种类型的权利。如果权利是不可靠的,当然无法确立农民与大地的感情。如果农民是在可能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生产、生产不是自己选择的产品且可能是不许出售或者卖不出去的产品,指望农民辛苦耕耘、增加土地的长期投人和责任心,培养地力,产生长远预期,无异于缘木求鱼。而那种对应该属于自己、而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的掠夺性破坏也是可想而知的。
迄今为止,中国所有关于土地制度的改革的措施都倾向于稳定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如维持家庭承包制度基本不变;1998年在原有的承包期快要到期的时候,让农户在承包期15年基础上再承包土地30年;“生不增田,死不减四”;禁止基层组织随意调整土地权;明确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等等。但是,所有这些举措实际上都无法触动土地问题的关键所在。
海内外的农村问题专家们曾经提出,为了解决中国 土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中国应当引人一种土地永久使 用权制度。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应当是所谓的15年、30年,也不是50年,70年,100年,而至少应当是能够横跨好几代人的制度安排,甚至永远如此。
曾经长期参加中国农村改革决策的老共产党员杜润生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应当通过法律形式将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固定下来。他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佐证他的观点说:“四荒”土地拍卖,规定50年-70年甚至100年使用期,激发了人们的投资热情。短时间内,就改变了山河面貌。在陕北、晋西、湘西一带,形成一种新的经济增长点。[31]
总结起来,目前农村的地权制度有两大类问题,第一类是农民的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当不完整。如现存的粮食定购体制(粮食供应压力大,强制性的种植计划,低价格的农产品收购,)是一项全面制约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制度安排。在这个盘剥农民的制度下,农民种植作物的选择权、生产决策权,农产品的收益权和处分权都是不完整的。在浙江的乐清,有的村规定:凡是不能完成定购任务的原承包者,其土地将会被收回或受重罚。绝大多数的农民(98%)希望国家能够充分尊重他们的这些权利。[32]如果不引进永久土地使用权制度,农民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割裂的情形仍然无法解决。
能够解决第一类型地权问题的药方不是土地永久使用权,而是必须消除目前存在的限制农民土地使用权的诸因素,最大限度地拓展和延伸带来土地使用权的内涵和外延。使“单一使用权拓展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33]
根据调查,目前农村中渴望永久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基本上是以粮食生产为主要收人来源的农民,从整体上讲,农民最感兴趣的是土地的收益权、转让权,农民对自由转让土地使用权尤其感兴趣。[34]
如果土地承包权、土地使用权是完整的,农民当然可以将土地进行转让、转包、租赁、继承、抵押、让土地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分家,稳定的承包权还能为农民带来更多的财产利益,例如,比较稳定的土地权利将会提高农民获得贷款的机会,如果农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拥有这些权利,土地私有化方案未必便是最好的地权制度改革选择。国际上的经验表明,土地不实行私有,只要建立合理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也能够激励投人和积累,也有条件提高土地实际利用效率。
如何使界定清楚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成为法律下神圣的权利是目前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有观点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能很好落实,重要原因是我们还没有在法律理念上把土地承包权当作农民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35]
土地承包权、使用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的确需要神圣化,否则,农村的的第一步改革便没有最终完成。但是,权利的神圣化或者记载权利的法律的神圣化,全然不是宣示的结果,权利的神圣性归根到底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
在台湾,农业改革的两大成就是:土地改革和农会建设。土地改革的功能界定了土地的产权,农会制度的建设则使产权制度的改革建立在农民的集团力量之上。在现代社会,个人的权利和群体的权利就是建立在这种多元的集团力量之上的。
总而言之,中国农村地权的问题的根子出在农民与政府力量对比的关系上。农民太弱小,政府太强大,农民既无法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更无法在政府侵犯法律界定的权利时去捍卫权利。产权界定的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能力,如果无法限制政府行为能力,产权界定便是徒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