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农村地权关系“从制度安排本身看,主要是缺乏明确规范的产权制度”、“产权关系不清晰”。[24]这种表达不太精确。严格地说,目前农村的土地制度安排是一种“大事不糊涂,小事一塌糊涂”的制度安排。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25]这说明,中国土地的所有权关系是明确的:土地不属于农民私人所有。这是农村地权制度的首要原则。
在首要原则已经澄清的情况下,剩下的就不那么清楚了。“集体”是什么?根据《土地法》第8条,“集体”一共有3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概念之外,还有“集体所有”,这种“集体产权”的概念也是模糊的。事实上,用农民的话说,所谓的“集体所有”就是“大家都所有,只有农民没有”。
与“集体”概念相关的需要澄清的问题是:集体的边 界到底有多大?什么人有资格成为集体的一员?采取出生地主义还是血统主义原则决定集体成员资格?嫁出去的闺女是否还属于集体?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原始最初公平是体现在均富基础上的,如今农民强烈主张土地“生增死减”与家庭承包制的均富理念并不冲突。这样一来,为稳定承包制度提出的“生不增田,死不减田”又如何实行公平呢?
一项调查表明:62%的农民对“生不增田,死不减田”政策持保留意见。[26]大多数农民反对政府新政策的主要原因是,它取消了作为社区成员的村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既作为生产资料又是社会福利保障的土地是村民的‘公共财产’,因此,须‘人人有份’,以保证口粮消费,这是农民的一种基本权利。” [27]
既然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而农民又是农村集体成员,集体与作为集体主人的农民在权益关系上是什么关系?农民如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权?如果土地村有的地权制度设计有利于农民行使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话,那么,农民又如何对乡(镇)政府等经营、管理的土地行使所有权?在技术上,集体的边界越大,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农民就越不相干,这是土地公有制设计的一大难题。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的一大问题就是代表农民管理集体土地的管理者违背了委托者的意愿,使土地集体所有成为管理者所有。1997年,一个北京大学学生调查发现,河北省大名县大街村支书李国清伙同其他于部卖地400亩,得款80多万,除了向上行贿一部份,其余都挥霍贪污一空。全村农民集体告状,可最后把他免职了事,卖地的公款却无人追查。[28]
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主要是农民对承包土地的排他性的使用权,土地开发权、土地的经营收益权。但人们现在仍在谈论完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有多大仍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问题。承包制改为“租赁制”、转包以及人股“反租倒包”等是否属使用权的范围?委托邻里亲朋代其经营承包地的“代耕制”是否是使用权的扩展?农户以土地承包权人股参与经营与分配的“股份制”,广东南海县将承包权转化为股权,是否符合使用权的原始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澄清。
1998年,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在当地发展从来没有推广试验过的所谓高科技农业,决定征地50亩。征地的费用是每亩33万元,而农民拿到手的只是赔偿每亩地青苗费1000元,其余征地款全进了镇政府的钱库,号称“镇管村用”。《人民日报》记者从调查中了解到:这个村庄人均耕地原本只有0.7亩,征地之后,有的农民家里5、6口人只剩下1亩多口粮田。但这种危及农民生存的征地就是这样不可更改地决定了。1998年4月22日,洛阳市郊区辛店镇干部及派出所干警一行几十人.带着两台大型推土机,不顾农民的反对和阻拦,强行将辛店村第2、第11两个村民小组近50亩丰收在望的小麦全部推毁。“推麦圈地那天,镇派出所干警都出动了,谁有意见就抓谁。”那些可怜的农民说:“农民以地为本。我们这里耕地本来就不多,又强行征用土地,没有了口粮田,我们今后生活咋办,?” [29]
像洛阳市郊区这个小村庄出动警察强制征用农民土地的事件可以说是当前中国农村农民与政府在土地问题上关系白热化的一个小插曲。政府与农民的关系白热化是因为,农民的财产利益在征地过程中严重流失,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想方设法占农民的便宜。当今中国农村,农民与政府对立最激烈的领域,都集中在农民财产权领域,一个是农民负担问题,一个就是土地征用问题。但是,农民与政府的大规模冲突,几乎都与土地征用有关。对农民来说,他们可以忍受土地产权状况的模糊,上地可以被调来调去,但他们不能承受永远失去土地。农民以土地为生存基础,而农民的身份转换仍然困难重重,这种情形下,农民保留一块自己的土地,几乎就是自己的生命线,剥夺土地,等于剥夺他们的生命。为争得土地,农民挺而走险是必然的。“中国大部分农民很穷,如果连一小块土地的财产权也得不到尊重,农民对这个社会还会有什么留恋?[30]
1993年以来,广东、河南、陕西等地发生多起因土地征用问题引发的农民与政府的冲突事件。
征地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割让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使农民的土地产权被界定得相当清楚,国家仍然可以运用权力改变产权的归属。这种以国家公共权力为后盾割让老百姓财产权的行为历来是一个国家的
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对象。例如,征用必须依法律为之、必须进行充分、公正的补偿。联邦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荷兰王国1814年
宪法第
13条第1款规定:“加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