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以上法律法规外,我国审批机构在审批某些外资投资项目时,也往往将国产化要求当作审批的条件之一,而且,这些审批条件一般并不公开。这样的做法既违背了《TRIMs协议》取消当地成份要求的规定,又不符合透明度原则,理应修改。
3、当地销售要求规定的矛盾。我国现行外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性产品或者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者以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1条规定,“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至于产品内销的具体比例,一般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内市场的需求程度和我国的进出口政策予以确定。如《实施条例》第14条第7款就规定:“合营双方应在合同中订明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这种貌似有当地销售要求的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允许内销引导外资投向,而不是限制企业出口,并且内销价格也不压低,而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决定的,因此也不存在数量要求限制。况且,外商投资我国的主要动机之一就是看中我国的国内大市场,在当地销售产品正是这些企业所求之不得的,因此,我国也没有必要限制其出口。就实质而言,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国内销售要求的规定。但为避免误解,我国应作出准确表述并修改相关条文。
(二)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潜在影响
国民待遇已日益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原则,不仅在一些国际条约中有所规定,在多数国家也已经实行,甚至连以“卡尔沃主义”闻名于世的南美诸国也开始对外国投资实行《TRIMs协议》。尽管目前国民待遇尚未成为《TRIMs协议》的主导,但可以肯定,国民待遇原则必将成为《TRIMs协议》今后发展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我国仍未正式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我国外资法中所规定的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要么高于内资企业,如在税负、进出口权等方面,要么低于内资企业,如在投资领域、审批手续等方面,这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引进外资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种潜在的影响我们决不能忽略。
(三)应对负面影响的策略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