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TRIMs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计划为主市场为辅经济,再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演变过程 ,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免体现当时的政策与方针的特征,许多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有些规定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这些不合适时的规定并没有得以及时的改进和完善。而《TRIMs 协议》作为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一个协议,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其实施必将会出现我国外资法与其之间的诸多不协调,甚至抵触之处。《TRIMs 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可表现为对现实法律的直接影响和对发展中的法律的潜在影响两大方面:
(一)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直接影响
1、透明度要求的冲击。《TRIMs协议》第6条对透明度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履行该项义务 。法律的透明度既是法治化的内在要求,也为国际社会对法律的期望。而我国现行外资法的透明度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我国许多已经公开的法律法规的内容都过于简单,且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规定。一些立法留有大量的“灰色区”依赖司法机关作司法解释,而这种司法解释又常常不能向外商公开。 这使法律的透明度大打折扣。
其次,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内部文件、通知、批文等,在外资管理方面尤为突出,从财务、工商、税收、信贷到物资、进出口、劳资关系等方面比比皆是,这显然是违背透明度原则的。
再次,我国外资法具有多层次性,既有中央立法,又有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由此而衍生出立法权限不明、越权立法、规范分散、内容交叉重复等许多问题。 各种法律法规公布的方式、途径各不相同,尤其是较低层次的立法,其公布方式往往缺乏规范,加之新旧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规定,使外商难以把握和运用。
第四,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则不公开。政府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时都有一些审批原则和标准,而这些原则和标准也往往是不公开的,由审批机关自身掌握,存在着大量的“长官意志”,甚至是根据审批者的个人好恶而定,这显然是缺乏透明度的。
2、当地成份要求的抵触。我国外资法在不同时期对当地成份要求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早期的法律法规中有所要求,后期的则对此不再要求。而且,即便是早期的规定,也既没有强制性的或指令性的措施,又没有具体的产品或数量要求,所以这类规定严格讲还不能算当地成份要求。不过,这些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容易引起误解,如“在同等条件下”或“在有竞争力的条件下”,“应该优先在中国购买”等,这样模糊的规定不仅违背法律语言准确性要求,容易产生误会,同时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难以形成约束力。所以对此类规定我们应当予以修改或删除。
另外,我国有些地方法规中存在着当地成份的引诱性规定,即对满足当地成份要求的外资企业许以一定的优惠,这也是《TRIMs协议》所禁止的。例如,《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17条就规定:“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在某些具体行业中,也有较多的引诱性规定,轿车工业即为其中的代表者。我国“八五”计划规定,“八五”期间合资生产的汽车的国产化率要达到90%。1990年9月27日我国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其标题就很明显地表明其是一种典型的当地成份要求的引诱性规定。类似此种的引诱性规定显然在《TRIMs协议》的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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