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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公正之路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误把三权之分立、分权制衡视为资本主义特有的东西。五十年代,“司法独立”的言论被定格为“反党罪”,七八十年代,我国法律法规中也忌讳提“司法独立”,这似乎是块禁区。事实上,不管你喜欢与否、承认与否,国家权力中客观存在着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司法独立不应为资本主义国家所独有,它是由司法权的本质决定的,“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的必然产物”。我们要在思想观念上破除对司法独立的疑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为所谓“姓资姓社”的虚幻禁忌所束缚,要敢于继承人类经过几百年的历史检验的法治文明成果。那么,我国应如何来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明确司法独立的宪政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政的重要特点之一便是国家权力受宪法的分配、规制。“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历史的进步。但它只是排斥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涉,却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党明文除在外,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而西方法治文明国家则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独归法院。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司法权赋予法院,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之。”
  (二)坚持和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
  司法机关坚持党的领导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是党在国家的领导地位的要求,是一项政治原则,由此也决定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应是政治上的领导,即政治方向、政治思想、政治原则及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而非业务上的领导、干涉,甚至是党政不分,包办代替。这也是改善党对司法机关领导的切入点。实践中,存在着某些党政机关干部通过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干涉、影响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现象,这是导致我国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原因之一。行政是政治权利的代表,司法则是市民社会权利的庇护者,行政权和地方党委的干涉是司法独立的重大障碍。“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我们说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并不是否认党的领导,实然二者是统一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党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们建议,改变目前各级地方党的组织领导司法机关的模式,实行党中央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根据党中央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新模式。
  (三)财政饭的改革。
  汉密尔顿曾说过:“就人类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设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同样道理,置司法机关的财政于行政机关的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也将无法实现,司法难以独立。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经费、装备、办公设施以及法官的工资、福利、职工住房等皆依赖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司法机关往往面临要么接受“指示”而增加经费,要么抵制干涉、依法秉公办案而被削减财源的尴尬局面,造成司法受制于行政机关,依附于地方政府,从而也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它们的政府乞讨。”因此,要确保司法独立,就必须改变司法机关吃地方行政救济的财政体制,实行中央政府统一财政拨款,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分配各级地方司法机关财政经费的制度。
  (四)改革人事任用制度。
  “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为使法官绝对服务法律,法律应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独立。”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实际上,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被主要地控制在地方政府或党委的人事部门,党委预先讨论确定司法官人选,然后提交人大通过或其常委会任命,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受行政、党政的制肘。“你有你的审判权,我有我的人事任免权,”使得法官、检察官难以独立行使司法权,而往往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司法而被调离、免职或撤职、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为了保证司法官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因此而遭遇工作职务上的不利,对当前党政机关仅凭领导意志或好恶确定司法官任用的做法须予以废除,代之以全国统一法官的资格考试,中央统一任命司法官,司法机关自身垂直领导,在人事任用上摆脱地方党政的束缚,从而推进司法独立。
  (五)法院系统独立。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院系统独立有两层含义:其一,就宏观而言,指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非依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干预,其二,就微观而言,指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只服从事实和法律。
  1.法院独立。司法独立的要素之一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各自独立审判,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然而,我国当前是不同审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其典型例子便是实践中比较流行的“请示制度,”即下一审级法院就某一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一审级法院请示,上及法院研究讨论后予以“答复”、“指示”。或许这种做法与当前我国法官的素质状况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提高某一案件的审理质量。但是其消极作用是明显的,它超越了法定审判监督程序。破坏了下一审级法院的独立性,导致未审先定,审判成为过场;同时,它也防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使法定的两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因为法院很少会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为维护司法独立,我们须明确,各级法院只有审级的不同,只是领导、监督关系,而无上下级命令、服从的关系。
  2.法官独立。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便法官独立,法治国家概赞同法官是“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one among the equals),“禁止法官之上的法官。”当前我国法官管理行政化、官僚化,法官的晋级、任用套用行政制度的科、局、处、厅级官阶制。审判实践中,形成法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院长,所谓“层层把关”、“层层批示”的不合理现象。1995年颁布实施的法官法,将法官分四等十二级,错误地强化了法官的等级制度。“法官的这种级别不仅意味着所谓政治待遇的差别,而且了显示出一种等级和服从的位阶和责任的分布,甚至有时被解释为表示法官素质的高下。”司法权行政化、官僚化,严重违背司法权的本质要求,损害法官的独立性、自主性和积极性,必须予以摒弃。此外,法官还要独立于社会压力,特别是传媒或舆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涉及到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的价值,即新闻自由(free press)和公平审判(fair trial),在我国习惯称为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准确、客观、及时的媒体报道是司法有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辅助途径,它有利于监督司法的清廉、公正。但是,基于新闻报道时限性、简洁性及报道者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甚至基于其它不正当意图等原因,传媒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对裁判者生产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形成法庭外的力量,有损法院保守、谨慎的自我节制(Judicical restruint)的主旋律,对独立、公正审判造成干涉,因而需限制传媒的权利滥用。正如丹宁勋爵讲的:“我们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它大众传媒的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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