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公正。
“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或说“程序优先”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和遵守的法治理念。日本学者谷口平安也强调程序的重要性,“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程序具有较高的法律价值,概括地讲,一是作为达求良好结果的手段,二是其自身的德性。透明、中立、平等、人道是其内在的要求。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中国,极不重视程序的价值和功能。“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今日中国该如何去实现程序公正呢?
1.审判公开。所谓审判公开,从法院的角度讲,一是审理和判决的公开,二是事实、证据的公开,公众可以旁听,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从公开的对象讲,一是向当事人和群众的公开,二是对社会的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在我国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一般由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事先秘密讨论,私下确定裁决结果后再送到法庭上进行所谓的“公开审判”,徒有形式。这种暗箱操作、先定后审、审判分离的做法严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程序公正的要求之一便是“透明”,为确保司法公正,法院审判应以当事人和社会看得见、听得着的方式进行,以法庭为阵地,证据在法庭调查、事实在法庭讲清、是非在法庭辩明、责任在法庭分清,真正使法庭成为最讲理、最公正、最权威的地方。审判公开,将审判活动置于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可以促进法院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增强法官依法办案、秉
公司法的意识,也有利于司法队伍的廉洁建设,改进审判作风,提高审判质量;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民主和法制意识。
2.质辩参与。我国审判模式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并照搬前苏联的一套,奉行职权主义,法庭辩论流于形式,纯粹的纠问式使法官也成了“询问官”,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当事人权益的救济和保护。我们主张代之以对抗辩论模式,即遵循质辩参与的原则。作为案件信息掌握者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积极而充分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反驳对方的立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从而向法官提供和展示最丰富的案件信息,使法官的裁判真正地“以事实为根据。”同时,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其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这种对抗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
3.审判委员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包揽过多,扮演它不该扮演的角色。诚然在我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它能有助于集思广议,防止法官个人主观擅断,但其缺陷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它与公开、直接言词的诉讼原则相悖。审判委员一般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辩,而仅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根据承办人所写案情报告,秘密讨论决定,这无疑践踏审判公开和质辩参与原则。其次,它不利于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再次,它造成审判分离,有损正确的司法。第四,集体负责往往导致无人负责,这也使错案责任追究制难以落实。第五,它使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心,形成一种依赖心理,形成一种惰性,不思进取,反正案件由大家集体讨论,出了错谁也不负责。因而,从审判要求及长远眼光来看,审判委员会应予以取消,代之以法官独任审判制,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需有一个过渡性的阶段,即先改革并暂且保留阶段。一是要依法严格限定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即它只能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二是要改革其讨论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增加透明度,听取当事人的质辩,该回避的委员就回避等等。
4.合议庭。我国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合议制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而合议庭是其具体体现。从制度设计的初衷看,采用合议制是想促进法官整体智慧和优势的发挥,防止个人认知失误和专断、腐败的滋生。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合议庭要么“合而不议”,要么“不合也不议,”的现象,这使得合议庭所谓的初衷“优势”难以实现。然而,考虑到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合议庭在目前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存在有其政治文化背景因素和理由,或者干脆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中国确实有中国的国情。
5.完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是我国审判实践的主要经验和特色之一,作为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它符合中国老百姓息争止讼的传统思想,节省诉讼成本。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双方当事人隔离不见面,法官从中斡旋,虽说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面对面地吵架,使法官留有斡旋的余地,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但这往往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违背其意愿,强迫接受调解意见,使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尊严受损,或者久调不决,诉讼成本增多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衡平和救济。调解制度是有价值的制度,应予以保留并通过改革不断地加以完善。为此,我们需明确两点:一是调解不得显失公平;二是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点是重要的。
6.判决书的规范。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事实认定简单,推理和法条适用“惜墨如金”,机械式、空洞式的“事实――适用法律条款――结论”的三段论形式,使败诉方败得稀里糊涂、不明不白。一纸判决书实际上也是法官向社会呈交的考试答卷,法官应本着忠于法律、恪尽职守的出发点,制作完成事实确凿充分、推论说理透彻、结论公正的高质量的判决书。此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判决书一律应当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