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在谈到地方对法制建设的不良影响时,指出:我们无疑是生活在违法乱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甚至是唯一最严重的障碍。”目前,我国法院的财权、物权、人权归属于地方政府、党委,人民法院的设置是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的完全重合,这使法院的利益与地方利益唇亡齿寒,形成“碗与锅”的关系,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涉及地方利益的问题上,法院往往根据地方党委的“指示”、“决定”来裁决,偏袒本地当事人,滥用职权,甚至枉法裁断。为了克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必须打破行政区划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建立超脱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辖区,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系统。
(二)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司法权的运作,最终是通过法官这一载体而付诸实现的,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业务素质、政治素质及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司法权行使的质量。因而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这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硬件,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那么,在我国如何来建设这样一支司法队伍呢?
1. 法官的选拔。我国目前拥有一支数量庞大、来源泛泛的法官队伍 。从数量上看,我国法官至今已达28万人,在国际上屈指可数,难道就是因为中国人口多吗?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官数量是有限的。如德国约有35,000名州和联邦法官。美国则约有46,000名联邦和州法官,英格兰只有约500名职业法官。我们是不是在重蹈行政部门机构雍肿、人浮于事的覆辙呢?从来源上看,我国法官可谓鱼龙混杂、五湖四海,主要来源有三:a 复员转业军人;b 其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的干部;c 法律和其它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前两者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而后者可谓凤毛角。据1995年统计结果显示,全国法院系统25万人中,具有本科学历的法官只有5.6%,具有研究生学历的则仅占0.25%。诚如某省一高级法院院长坦言:“司机可以当法官,军队的干部转干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一天法律没读的,跟法律一点儿都不2沾边的,一转呢,都来当法官。不仅可以当法官,还可以当首席法官,还可以当大法官。”如此低素质的法官怎能胜任复杂的审判智力活动,怎能保证审判质量和司法的公正?!而法治文明国家选任法官有着严格的程序和制度。在德国,要成为一名法官需通过两次考试。第一考是接受法学院三年半以上教育者参加,通过者再接受两年的培训;之后,进行第二考,主要考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通过者才得成为法官。在日本则需通过三次考试,淘汰率高达95%~98%。英国的法官须具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阅历,高等法院的法官须任出庭律师10年以上。正是这严格的选拔体系、激烈的竞争,使得优秀的法律人才脱颖而出,保证了法官的质量。我国法官法第九条关于法官条件的规定起点偏低、条件过于宽泛,与法官素质要求相距甚远。如第二项“年满23岁”、第六项“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法官素质的意义并不限于产生一个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是可能产生一个公正的社会,根据我国国情, 建议用十年或十五年左右的时间彻底重构法官队伍,通过全国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淘汰不合格者,吸收优秀的法学人才。也注意在优秀律师中选拔,并对考试通过者进行一至二年的职业培训,精兵简司,建设我国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2.法官专职、中立制。法官不得兼职,严格意义上讲不得兼任行政官员,不得兼任立法官员,不从事法律规定的或政府禁止的有报酬的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这在我国一时难以实现)等。只有专职,才会保证法官心不旁务,避免受自身经济或政治利益或外界影响而损害其独立公正的立场。对于法官的中立性,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将其概括为三项原则:a.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b.(审判)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 c.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同时,中立性要求法官在审判中超然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对待,不偏袒任何一方。
3.法官高薪制。一方面,“法官是法律的保管者”,是社会公正最后防线的守门人,审判也是复杂的脑力劳动,且法官专职制度使得薪金成为其主要的生活收入来源;另一方面,为使法官“超脱狭隘自身利益的一切考虑”,使其生活富裕安定,不为金钱所惑,不为物欲所动,需要为法官阶层提供高额薪俸,即高薪养廉。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年薪为100,700$,大法官96,700$,联邦法院法官67,100$。当然,鉴于我国经济实力及法官现状,我们暂还不能实行高薪制,但可以逐步地过渡,待高素质素司法队伍的建成而最终推行。
4.法官终身制。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实行法官终身制或不可更换制,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法官任期无限制,只有在受到弹劾及裁判时,始得免职。”再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正式法官在正常情况下,于任期届满前不得强迫其撤职、免职、调离或退休,除非因某一原因并用特定方式处理之。”终身制有利于保证法官享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使其无需担心因秉
公司法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当前我国可以对那些称职的、素质较高的法官实行终身制,待法官整体素质达标后再全面推行。
5.法官退休制。法官达到一定年龄或工作届满,则需退休。为了使在职的法官解除退休生活的后顾之忧,使其退休前仍廉洁公正地行使职权,需给其以优厚的退休金。这可以说是高薪制的延续,二者当同步推进。
6.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即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及其行为,均不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以免除其顾虑,使其安心公正地审判。当然,此豁免权是有限制的:其一,豁免民事起诉权仅限于不负民事责任;其二,须在法官权限之内。倘属法官曲解法律、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则仍应提起申诉和抗诉。
7.法官惩戒制。法官是社会纠纷的裁决者,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当是道德高尚的颇有良知的人。但法官毕竟也是社会中的人,他们也会犯错误,也可能犯法,对于肩负特殊使命却知法司法而违法的法官,应予严惩,以警示法官阶层廉洁、自重,依法裁判、秉
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