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司法公正之路

中国司法公正之路


于沛海


【全文】
  中国司法公正之路
  于沛海*
  [内容提要]  本文从分析中国司法的缺陷、弊端入手,借鉴法治文明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立足现实,且以发展的眼光阐述中国实现司法公正的道路。作者主张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则是司法独立的归宿。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  法官  司法制度改革
  导 言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维系着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关乎着社会的安宁、国家的稳定。建国以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审理了大量的案件,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更应看到我国司法的不足,这便是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腐败现象。听一听流传在老百姓中的谚语便可知道。“法官肩上有天平,谁给钱多谁就赢”、“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是说办“金钱案”;“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件未进门,就来说情人”,是说办“关系案”、“人情案”;“法再大,不如领导一句话”是说领导干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一句话,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滥用司法权、徇私枉法等严重的腐败现象。而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扼杀着人民的权利和财产、自由受侵害时的最终救济手段,亵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法制的统一,损害法官法院的形象,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的信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人民权利、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公正乃是中国的必然选择。于是便有了拙文关于中国司法公正之路的探讨。
  1、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独立的地位。司法独立的基本涵义是:其一,司法权专属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的非法干涉;其二,法官独立审判、裁决案件,只依法律和良知,不受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等的影响和干涉。
  司法独立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608年英国普通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与英王詹姆士一世的冲突。到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专制制度和等级制度,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中著名的代表人物之一是法国的孟德斯鸠。孟氏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分属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机关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同时,孟氏进一步指出,为保障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三权制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氏主张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超然的,即司法权应当完全独立。孟氏的思想很快被美国等西方国家所普遍采用。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而不受干涉分为八个方面:a 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b 独立于上级官署;c 独立于政府;d 独立于议会;e 独立于政党;f 独立于新闻舆论;g 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h 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总的来看,资产阶级学者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法律和良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和影响。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误把三权之分立、分权制衡视为资本主义特有的东西。五十年代,“司法独立”的言论被定格为“反党罪”,七八十年代,我国法律法规中也忌讳提“司法独立”,这似乎是块禁区。事实上,不管你喜欢与否、承认与否,国家权力中客观存在着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司法独立不应为资本主义国家所独有,它是由司法权的本质决定的,“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的必然产物”。我们要在思想观念上破除对司法独立的疑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为所谓“姓资姓社”的虚幻禁忌所束缚,要敢于继承人类经过几百年的历史检验的法治文明成果。那么,我国应如何来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明确司法独立的宪政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政的重要特点之一便是国家权力受宪法的分配、规制。“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历史的进步。但它只是排斥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却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党明文除在外,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而西方法治文明国家则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独归法院。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司法权赋予法院,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之。”
  (二)坚持和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
  司法机关坚持党的领导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是党在国家的领导地位的要求,是一项政治原则,由此也决定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应是政治上的领导,即政治方向、政治思想、政治原则及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而非业务上的领导、干涉,甚至是党政不分,包办代替。这也是改善党对司法机关领导的切入点。实践中,存在着某些党政机关干部通过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干涉、影响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现象,这是导致我国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原因之一。行政是政治权利的代表,司法则是市民社会权利的庇护者,行政权和地方党委的干涉是司法独立的重大障碍。“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我们说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并不是否认党的领导,实然二者是统一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党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们建议,改变目前各级地方党的组织领导司法机关的模式,实行党中央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根据党中央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新模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