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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悖论

  司法,只是实行法治的形式与手段,前提是需要法制来支撑,离开法制也就无所谓法治,更无所谓司法。法律的严肃性和制度的稳定性对于培养人们遵守法律和按制度办事的理念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对尚具有效力的法律大胆突破,对于司法改革者来说,其合理性可能在于用更科学、更符合现实、更适应发展的新的东西取代了落后的、淘汰的、不适应发展的旧的东西。但从法制的角度看,它破坏了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司法原是由法制来规制的,但现在让人们看到司法轻易就捅破了法制所谓的“钢性”,那么对于法制本身而言,是否已不存在法治了呢?
  旧的东西要改,这是一个前提,但必须依法来改,“依法”在这里就是条件。“依法治国”就是要努力把社会的方方面面都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系统的认识与实践活动,当然也不例外。试想一部尚在发生效力的法律竟被应当不折不扣执行它的司法部门废弃一旁,取而代之以各种各样的方案、意见、通知、纪要,且不经过立法程序的确认即让人们无可选择地接受它,这难道是正常的吗?法律在适用上应当是统一的,但突破法律的改革则可能从形式到内容都呈现出多样性,这如何能让人们树立起同样的司法观念?又如何能让人们对法律程序具有一致的认识?
  有人也许会说:改革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但笔者以为,以突破法律来激活司法的内在动力,这样的代价实在太大,因为这样的改革每往前深入一步,人们对法律的神圣感就跌落一丈。如此说来,司法改革的确是一把双刃剑,不可不小心操持。
  司法改革走到今天,是否到了该用逆向思维考虑一下问题了呢?我们的司法改革从一开始就是由下而上进行的,形成了“百花齐放”的局面,的确总结了大量经验,发现了许多问题的症结,摸到了不少来自基层的情况,最高院和各地方高院据此不断出台一些原则性、指导性文件,将一些成功的经验在面上推广。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许多成功的做法被以制度和文件的形式固化下来,而这时相关法律规定仍合法存在,形成了现实冲突,同时也在人们头脑中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那么,如何做到既要改革又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呢?悖论并非不可避免,比如,是否可考虑借鉴一些法制发达国家的经验,在人大常设一个“司法改革委员会”,统筹负责司法改革的调研、讨论并依法定程序形成法律文件,颁布后,再由相应司法部门具体实施,逐步形成一种至上而下的改革模式,既使改革的每一步都更具有合法性,也使司法最终趋于统一,而最具有深远意义的是法律的至高无尚将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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