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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霸权之反思

  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文明的进步有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为什么被与垄断牵涉到一起,有牵涉必然有联系。我想强调一点,知识产权绝对不是一个垄断的权利。我们说知识产权是创造者对其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有界限的,完全是在法律的界限内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垄断不是一回事。立法者一开始就注意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有一定的公共性,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生活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在设立保护制度的时候,在立法上就给予了限制。比如说保护什么,并不是所有的都保护,像一些基本的原理、发现等不予保护,否则会妨碍科技的进步。所以知识产权中的“知识”与知识霸权等通常意义上的知识不是一样的,它有重叠的地方,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是相当严格的,是相当有限的,是法律特定化了的。而且不仅仅在客体上,在保护的有效期上法律也做了限制。还有在权利的内涵方面,法律上也做了限制,并不是给予一个绝对垄断的地位。比如,关于方法发明的保护是只保护此方法还是延及到依该方法生产的产品,到图书馆借书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垄断的权利,是特定范围内的专有的权利。这一点在美国的法律上也有体现,这区别于欧洲强调私权保护的绝对化倾向。美国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是比较好的,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就规定“国会有权利通过赋予作者在有限期间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以专有权利,以此来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这说明美国宪法在草创时就考虑到了保护知识产权,但其目的不是为保护而保护,而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这一点很重要。当然我们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和条款,但有一个区别是,我们法律中的这类条款的操作性是十分有限的,比如说是否可以起诉,你能根据宪法来起诉吗?但在美国这些条款都是可以起诉的,所以它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一直考虑如何限制以实现其根本目标。知识产权不是垄断的权利,但它有这样一种导致垄断的倾向,与所有的财产权一样。因为这个制度允许社会成员利用它来实现自我,聚积财富,就不可避免地有垄断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知识经济时代被强化了,一方面知识被侵权的现象比较严重,另外一方面垄断的趋势越来越快、越来越严重,比如微软公司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垄断地位。这个现象表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在知识领域激化了,这时候进一步协调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就尤其显得重要。例如刚才提到的世贸组织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立足点是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强调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限制的特色。该协议第40条规定,在许可贸易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成员国有权力加以限制。在传统的欧洲倡导的知识产权公约中没有这类条款,当然你可以说是其应有之义,但必竟突显出来较好。该协议的第48条也规定,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给对方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反映出这个时代一是制止侵权,一是限制权利,防止滥用权利越来越突出。
  我们知道,美国由于其制度上的保障,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强调对滥用的限制,所以在垄断最严重的国度时,否定知识产权的呼声并不像我国这样强烈。美国反垄断特别有力,但同时也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可见他们在制度运用上找到了某种契机、合理安排或机制。98年5月,是美国的政府将微软告到了被告席上,今年4月法院判决微软的行为违反了托拉斯法。当然,对此是有争议的,有的认为是对成功者的惩罚。但美国走了一条折衷的道路,认为如果一个成功者滥用他的权利,法律和国家就应当介入,捍卫公共的、社会的、消费者的利益。垄断本身并不是当然地是违法的,有的是通过自己的技术降低成本等达到的,那是合法的垄断;但是如果滥用垄断的权利,就是非法的,当然如果垄断地位本身就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那也是非法的,应当通过反垄断途径加以制止。我们去年为什么那样地进行新闻炒作,而不求诸于法律?我们有没有相应的法律可以运用呢?我们也有些条款,关键是可不可操作。比如著作权法1条和第4条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2条第1款,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微软在美国廉价销售或赠送的产品在我们这里反而以高价出售,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是显然的。但我们没有人将它诉到法院,或者说我们有人将它诉到法院,我们的法官能处理得了吗?这就说明我们制度建设还有很大的欠缺。法律本身好像没有漏洞,但在操作权执行过程中有漏洞,一些条款是软性的,执行起来有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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