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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一)

  在这个工作后,我的最后目的是这些思考能否用到法学领域里,能够的到怎样的启发。我就拿了中国儒家的例子作了研究,如果我们从事实方面去理解的话,我就提出了两种解释方法的理想类型——还原和解释的方法。还原的方法主要针对考据的学界所作出的贡献提出来的,他们想通过对事实的考察来恢复它的原貌,但是一个问题就是当我们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进行研究的时候,它有一个“似真性”在那里,我们不能抛开“似真性”去理解这个东西,从这个角度说,这是一个还原的方法。另外,我们把这种事实作为一个对象的时候,我们也可以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我们沿着思想的逻辑去解释,这种解释我们分为内在解释和外在解释。内在解释就是说沿着思想本身的逻辑进行推演:外在解释是从外围条件进行解释,如通过它存在的经济条件、政治背景等等。后来我还提出了另外的一个解释类型,这是我的一点体会。比如《论语》中的“学而时习之,不亦乐乎”中的“学”与我们现在的学是不一样的,它是指学习一种美德、智慧;“习”不是去复习,而是去实践和体会它。另外还有一些地方与我们现在的理解是不一样的,我就感觉到如果用我们现在的思想去理解、思考古人的思想就会出问题,可能会误读。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考察了一些国外对思想史的研究,结合我个人的体会,我就提出来解释的另外一个类型,即推展和原创,如何把思想往前推一步和发展。我结合了一些外国的研究和我自己的思考,我提出了一个孟子如何推展孔子思想的例子。我就觉得除了从外部研究进行解释,从内部的推展看思想也是非常清楚的。如果能够带着个人体悟开创一个更高的境界,那就不仅仅是推展,而是创新拉。
  我就提出我国学者在古代思想的还原上和解释上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我想是不是还有一个学术上的径路来把古人的思想来进行还原和推展哪。这就是一点不成熟的看法,请大家多多指教。
  贺卫方:
  非常感谢任强先生非常深入的研究和非常精彩的表述,我觉得他涉及到的是思想史研究中的重大问题,比方说不同文本的理解、内在解释和外在解释。
  下面我们欢迎中南财经大学的陈景良教授来展现他的成果。
  陈景良:
  我想说明的第一点是,在范式研究方面我是来向大家学习的。
  第二点,法律史学的研究历来强调史料,即有一个基础的东西,第一,历史上有什么,第二,历史上在何时发生了什么,第三,你怎么样来进行解释,这个与我们所说的范式研究有一些联系。我看清代张学成的《文史统义》,有些体会,他是主张要博通的,在此基础上他研究了一些地方志,就是说博可以变为专。我认为对于中外法律史的研究中,马克思·韦伯的理想类型的分析方法帮助我们认识了很多问题。学界其实从民国以来,梁漱闵、费孝通先生早就提出来中国人厌讼、息讼,现在一些学者也在谈中国人厌讼、息讼。我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我个人有个其他方面理解,我认为对法律传统的解读和研究应当建立在对断代史细小问题的细微的研究基础上再加以分析,可能更加贴近中国的实际。我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好几年拉,在博士论文的时候就提出了宋代兴讼的现象。
  第一,在宋代存在着广泛的兴讼的历史事实。我个人认为我们有很多误读的地方,包括我们现在往往认为中国人权利观念比较差。我认为民间存在很多兴讼的事实和手段,但民间兴讼的方法如何范围多大,它们与讼师之间的关系如何、士大夫判案所息之讼到底指的是什么(现在一般认为是对权利的破坏,实际上历史情况远非如此简单)。我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一是讼学、讼师与民间好讼之风兴起的关系,第二个士大夫所息之讼到底是什么样的讼,第三个谈谈宋的司法传统诉讼中的开放主义精神和以人本为特征的司法模式。实际上人们对一些问题进行研究时并没有系统地研究,比如说讼师人员的出身、身份、打官司的手段与老百姓之间诉讼有些什么联系以及为什么会出现帮助打官司的兴讼之风,这些可以从社会学的角度,包括小说、社会风尚等、去理解。在宋代“兴讼”“嚣讼”、“健讼”都是史料中出现的字眼,在我的文章中已列了表格。我考察了一点,即宋代民间诉讼的人身份非常复杂,有些是老百姓为了自己的财产打官司,也有一些是带有敲诈勒索的意图打官司。健讼的手段有荆湖地区的人以榉柳树叶涂肤伪造伤表,福建等地食毒草以诬人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讼学与讼师,对讼师的称呼有很多,讼师的身份有士人、富家子弟、略识文字的人、吏人等,宋代官方对此的态度是一方面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士大夫的判词也对之批评,因此有的息讼和批评不象我们现在所理解的对自由、权利的抹杀。
  第二点,宋代在诉讼上采取的是一种开放主义原则,因为宋代诉讼在刑事案件中允许人们越你最多可达五次,有的达七次,而且只要有冤枉就可以翻诉。另外,我们讲司法时主张司法的被动性,有人主张法官责任追究制是不以的。我从中国法制史研究的角度,我主张中国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因为中国的的古代司法传统与现在有很大相似之处,刑事诉讼中有一个最基本的东西即控制社会、惩治犯罪是中国比较牢的一个价值理念,因而中国刑诉中未规定沉默权。因此中国的司法往往不是被动的,而是主动的。宋代的民事诉讼传统里,法官判案子要给判决理由,叫“定夺因信”,否则当事人要越诉。
  第三方面,这给我们一些启发和思考,我主张对中国司法传统的研究,不宜用理想类型的视角,而从细微之处研究可能更有启发。当然我的研究也只是自己的一个方面,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徐忠明:
  对已经发表出来的有关研究及其做法,做一些自己的思考和研究,稍稍归纳几点,希望得到在座的批评。
  讲中国法律史时,有一个前提我们一般都不谈,即我们较多关注现代人如何讲中国法律史,而不太关注古代人自己是如何来叙述法律史的。在明天的我的文章中将谈到古代人本身是怎么看历史问题的,古代人是如何叙述法律的,古代人对法律是如何分类的。通过一个简单的梳理,我们会发现古代人有自己的说法,我们在进行重新叙述时到底会面临什么问题,这个问题被省略了。古代官方的视角可通过《资治通鉴》考察,那上通过这种官方的视角叙述的历史的可靠性到底有多大,需要重新沉思,进行必要的探讨对法制史研究还是有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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