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公司法》对股东的累积投票权未作出任何规定。为保护小股东免受大股东的侵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应完善公司立法,赋予股东累积投票权。主要内容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体例上采取强制主义。强制性累积投票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累积投票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留,不能由公司自身决定。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运作的时间不长,对小股东的保护尚十分脆弱,立法对累积投票制度应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因为公司章程的内容由多数股东决定,如果允许公司从章程中排斥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则无异于将累积投票权的命运置于多数股东的手里,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2)规定行使累积投票权的前置程序。我国公司立法应要求意欲行使累积投票权的股东在投票之前向公司通知其累积投票的意向。
(3)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更换由累积投票产生的董事、监事。如果允许多数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而将由累积投票选举出来的董事、监事更换,则股东累积投票权也只是徒具形式。
四、 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后的司法救济
(一).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或无效确认之诉。
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不利于小股东的购并决议时,小股东虽有权召集股东大会并提出议案,但其议案获得通过的可能性极小。这时,小股东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决议有瑕疵的,小股东可请求撤销该决议。决议瑕疵包括购并决议存在着召集手续、决议方法的瑕疵,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决议有失公正,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决议侵害章程赋予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等等。只要决议有瑕疵,任何一个小股东都有权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如果决议有严重瑕疵,小股东可提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当购并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保护股东的强制性规范,如违反股东保护原则的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以及大股东违反应负义务,滥用表决权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都属决议有严重瑕疵的情形,小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二)、要求大股东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注10)。我国法律应规定,当大股东违反对小股东的义务转让股份,进行了不适行为时,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这是对大股东应负义务用法律手段来强化,否则,这种义务将仅仅是道义上的义务,无法律约束力。只有强化大股东的义务,才能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当大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购并决议,其他股东,包括小股东在提出撤销、确认决议无效的同时,还可提出赔偿请求。对大股东转让股份未尽注意、诚实义务造成小股东损害的,小股东有权得到赔偿。对大股东及董事的不适行为,小股东也有权请求法院发布停止进行的命令。
五、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