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律日益自觉的与政治、宗教、道德、伦理划清界限绝不意味着法律与这些社会力量和思想传统之间完全绝缘,漠然视之,老死不相往来。恰恰相反,正是这种剥离才使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具有了最大的自主性。没有边界的疆土看似可以无限扩张,反过来也意味着可以任由外敌入侵,渗透与反渗透密不可分。格老秀斯使自然法世俗化的工作似乎是把法律拉下了神坛,殊不知惟其如此方能确立法律相对于其它社会力量的权威性,这正是《战争与和平法》一经出版即引起巨大轰动、为各国竞相仿效的奥秘所在。对不可能的生活的向往无助于现实生活的改善,对另一个系统的介入和停留也不能解决法律的核心问题,只有从经验处境出发、固守自我阵地的法律才能有效的发挥其功用(尽管从另一种意义上说,规范建构的努力仍是必不可少的)。在现代司法体系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政治问题回避原则”正是出于对法律之边界的审慎意识而做出的策略性选择,有所不为方能有所为。
第三,以上所看到的其实只是法律的一个面相。倘若法律真的只限于从纯粹法律条文字面含义出发解决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争端,那么,在这个弱肉强食的社会中,它的命运的衰颓和式微也就指日可待了。而事实却恰恰相反。这不仅是由于法律在表面上以其自主性和中立性在人们心中确立了一种权威裁判的形象,更重要的是,它又在暗中悄悄的把许多原本在政治、道德甚至宗教领域中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通过法律的话语,以权利的名义,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上来。换言之,它是以一套中立而严格的形式性规则来消解实质性诉求之间无法妥协的根本矛盾,通过争端双方的辩论、协商和合意,在法律决定中谋求能为参与者共同接受的价值观和正义观。更进一步说,法治的一般趋势,正是这种权利冲突的
宪法化,即政治自由要以法律权利的面貌出现,各种政策、策略、道德、伦理,要想获得普遍的承认和尊重,就必须进入法律的体系,以权利——最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语言反复讲述(冯象语)。这种“
宪法权利”,并非如德沃金所言,是一种外在于法律的政治道德和先验原则,而是经过“内化”的法律的制度性安排。而裁判者的任务,便是针对具体的利益矛盾考虑权利与权力的重新瓜分和配置,为互相倾轧、角逐、聚散着的社会力量划分势力消长的范围,裁定它们在当下社会现实中可被容许的程度,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突发性政治事件和普遍社会问题找到一个“紧急出口”或“减压阀”。然而,法律在进行这项高风险作业时必定要如履薄冰。因为环境的重负与其自身的脆弱性恰成正比。一旦它处理不当,直接插手政治事件却遭到失败,大众的不信任造成的危机便会像野火一般迅速蔓延开来,它苦心经营构建起来的权威形象也会随之遭到毁灭性的打击。所以,当貌似中立的法律兴致勃勃的看着各种对立价值在其中争讼不休时,它也要谨防自己一不小心踏进别人的恶梦里。这是一门在危机中维系平衡的艺术。现代社会常常将法律置于这样一个关节点上,当它脚下的两条道路都通向地狱时,法律必须面对未来不可测度的深渊做出当下的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