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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公会:同业组织 + 银行监管者

  《条例》第18条确定了纪律委员会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录取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传召任何会员的任何雇员在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呈交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其作为证人而进行讯问;将纪律委员会认为证人因出席聆讯而招致的开支判给证人。此外,向证人发出的传票必须由纪律委员会主席签署。
  《条例》第20条规定了纪律委员会的惩戒建议权力。如经适当的聆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某项申诉已获证实,纪律委员会可向委员会建议,应由委员会向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施加或促使向该会员施加委员会可以施加的惩罚。但是,除非提出该建议的决定在提出该建议的调查中由出席调查并表决的纪律委员会中不少于3/4的委员表决赞成,否则纪律委员会不得提出该建议。
  《条例》第21条授权委员会进行纪律处分。委员会可以依据纪律委员会的建议,酌情决定向任何违规的会员施加或促使向该会员施加以下任何一种惩罚:谴责;在咨询金融管理专员后,暂停会籍,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在财政司批准下,暂停就会员的支票及其他工具提供结算设施,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在暂停提供结算设施生效期间,任何会员不得为被暂停使用结算设施的会员出任次结算人(sub-clearer);开除会员的公会会籍。
  这些决定必须在作出该决议的会议中,由出席会议并表决的委员会委员中不少于3/4的委员表决赞成,方可作出。委员会的惩罚决定不得上诉。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一、概述
  根据1981年颁布并在以后不断修正和增减的《香港银行公会条例》(The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 Ordinance),香港三级商业银行中的第一级银行(持牌银行)必须是
  银行公会的成员。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香港银行公会行使执行利率协议和支付结算等功能。
  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香港银行公会不仅仅是一个银行同业组织。多数国家的这类组织共同的特点是民间性、契约性和自愿性,而且没有法定监管职能。香港银行公会则被法律纳入了银行监管体系,成为银行监管者,而不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自律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关于香港银行公会“法定监管者”职能或“半官方”性质的观点和论述,主要参见吴志攀著《香港商业银行与法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页;陈元主编《香港金融体制与一九九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
  尽管这个特点得到高度评价,并被认为对香港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在当今市场化浪潮日益汹涌的情势下,同业公会组织固有的民间性、契约性的一面似应得到更多的重视。当然,已经作出很大贡献的香港银行公会能否按照这种理念来重审其行之有效的制度,应取决于当地情况的发展。
  以下就香港银行公会的一些主要方面作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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