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授权机关的所属部门在无“再授权”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行使本应由被授权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如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条例,被授权对象很明确是指国务院。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所属的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却先后制定过关于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的规定。
(3)被授权方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符合授权法规定的形式。如在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
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务院拟定的有关税收条例,要“以草案的形式发布试行”,而此后国务院依照授权制定的23个税收条例中,仅有6个是以“草案“的形式发布的,其它均直接以“条例”的形式发布,违反了授权法的要求。
(4)被授权方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没有严格遵循授权法规定的程序。如依据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授权决定,国务院拟定的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的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而实际上国务院在对试行的税收条例重新修订甚至完全取代原来的税收条例时,并没有严格遵循授权决定的要求,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再如根据全国人大1985年作出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与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国务院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实际上这一程序性要求也并未得到有效遵守。
(二)完善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构想
1尽快出台
立法法,规范授权立法的基本制度:
(1)明确各级、各类机关在立法上的权限。授权立法,说到底是一个与立法权的划分密切相关的问题,由于我国宪法中对各级、各类机关的立法权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因此哪些权力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能够授出,哪些权力属于他机关的职权,本机关无权授出,不是非常明确,这也是我国授权立法、特别是一般法条“授权”中容易产生混乱与授权不当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因此,要规范授权立法制度,首先应当正本清源,对各级、各类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依据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明确规定其界限,以利于各级、各类机关立法权的有序行使。
(2)明确授权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从各国授权立法取得的经验来看,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与控制,首先表现在对授权立法要规定一定的基本原则,以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我国授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从反面证明了这一点。借鉴国外权立法中形成的一些基本原则,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法中应当在授权立法这一部分规定这样几条基本原则:第一,慎重使用综合性授权原则。要求作出授权的机关尽可能采取就具体事项单项授权的作法,严格限制使用综合性(整批)授权,以防止“空白委托”,防止被授权力的滥用及对原授权方的地位可能产生的损害。第二,根本性权力不得授出原则。对于属于国家立法机关享有的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的制定权,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的立法、司法方面的立法、以及国防和外交方面的立法,这些根本性的立法权都禁止授出,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立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第三,一级授权原则,即未经授权法的明确表示,接受授权的机关不得再将被授权力转授予其他机关行使。此举旨在保证被授出的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不至于因多次转授而有违授权方的初衷。第四,保护公民权利原则,即授权机关在作出授权时,应当从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各种可能性出发来具体设计和提出对被授权机关在立法中的权力使用范围、标准及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如授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重大财产权利(如税收)时,应当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的权力作用标准和范围,更为严格的制定程序和监督标准,以防止公民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
(3)明确授权法中应当包含的基本内容。授权法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授权的具体事项与理由;授权的范围与行使标准;再授权必须有明确依据;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采用的形式、地位与效力以及被授权机关对被授权力的行使期限;被授权机关依授权立法必经的程序;等等。鉴于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地位已不同于本级或同级机关的职权立法,参照国外的有关作法,为与各级、各类机关依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区别起见,笔者建议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统一采用“条例”的名称。地方依授权制定的条例前面可冠以本地方的名称,如《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以与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相区分。
(4)明确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进行立法活动的监督。
立法法中应当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规定明确、完备的监督制度,它应当包括:第一,监督方式,具体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情况下,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授权机关及其他上级机关备案(如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必须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级地方制定的条例除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外,还必须提交国务院备案;市级地方制定的条例除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外,还必须提交国务院及其所属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是对一些特殊事项的授权,如涉及公民人身权利、重大财产权利等方面,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交原授权机关进行审查,经原授权机关审查并批准后方可公布并生效。第二,监督范围,既监督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内容上是否符合
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原授权法的意图与要求,也要监督其立法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监督期限与措施,如备案的期限、审查与批准的期限、审查中发现问题应当采取的措施、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沟通的方式方法等。只有将这些问题都明确,才能将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2加强授权立法工作中的程序建设
(1)重点强化被授权机关依授权立法活动中的民主性与公开性。西方国家被授权机关依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其程序方面主要由国家统一公布的程序方面的法律、授权机关的具体授权法以及被授权机关制定的程序方面的法规这样三部分分别进行规范。在我国,目前被授权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仅由被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程序方面的法规来规范,如国务院有自己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各地方机关也分别有自己的立法程序规则或条例等,只是这些程序性规定尚比较简陋,与国外相比,其突出的缺陷就是民主性与公开性程度不够。对此问题亟需改进。
(2)具体授权法中可视所授权力内容的重要程度,规定具体的程序性要求。如对一般性问题的授权,仅要求被授权机关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备案即可,不作其它特殊要求;而对涉及公民人身权利、重大财产权利或其他重要问题的授权,则必须在授权法中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程序作出特殊、明确的要求,如要求被授权机关必须举行由利害关系双方参加的听证会,或是必须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向其咨询等,而且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必须提交原授权机关审查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