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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授权立法现状之分析

  (4)授权机关不一致。如1985年授权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是由全国人大会议作出的决定,而1984年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改革工商税制的条例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从被授权力的重要性上讲,国家的税收权力是国家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力之一,所以理应由全国人大决定是否能够授出。上述授权机关的不一致,暴露出我国授权立法活动中的不严肃与不规范。再如我国对海南省以及深圳、珠海、厦门、汕头之类经济特区的授权均是由会国人大会议作出决定的,而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特区经济法规却是1981年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的。上述授权机关的不一致引起许多问题。第一,交叉授权导致地方依授权所立法规的地位难以确认。比如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而隶属于广东省的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获得的授权却来自全国人大,这就使得二者分别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其法律地位难以确认,在实施上容易发生混乱,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第二,对广东省和福建省的授权是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而在当时,1982年宪法尚未制定。按照1978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拥有“法令”制定权,而不享有国家立法权,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这次授权,也有些不合适。
  2授权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具体授权法内容与形式上的不规范,是我国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从国外授权立法的历史经验来看,授权法大致应当明确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授权的事项及理由;所授权限的行使范围及遵循的原则;接受授权的具体机关及其是否有权向其他机关进行再授权(转授权);国家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地位与效力;国家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遵循的程序;授权机关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进行监督的内容与程序,等等。综合分析,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在具休的授权决定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授权的理由不明确。如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的决定中仅规定了具体的授权事项,而没有关于本次授权理由的说明,只是在9月11日财政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说明》中才提到:“鉴于目前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经济情况变化很快,各个税收条例(草案)尚需在执行中不断完善,”因此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以草案形式颁发试行。
  (2)所授权限的行使范围与遵循的原则不明确。如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对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决定中,仅规定国务院可以对以上两个文件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而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该授权决定中没有明确。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广东和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中,该决定中规定,广东、福建两省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被授予的单项经济法规制定权时,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的原则 ”,“有关的政策”这一规定本身就极为模糊,更何况政策与法律之间尚存在一定距离,因此不宜将有关的政策也列为立法必须遵循的依据和标准。再有,对海南省的授权范围过宽。海南作为一个省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本身就享有地方法规与规章的制定权,在这一点上它与深圳等四个开放城市不同。深圳等四个城市既不属于省府所在地的市,也不属于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本身不享有地方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因此对深圳等四个开放城市的授权宜于谑用综合性授权,即授权其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规”,而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则应与对广东省、福建省的授权相当,使用单项授权即可,即授权其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单项经济法规的权力。
  (3)授权法中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不够科学与严谨,容易使被授权机关对被授权力的理解与行使上产生混乱,从而影响立法的质量和法的正确适用。如授权法中一般都要求被授权机关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我国的宪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而这一要求在各个授权决定中表述得却是大不相同。例如《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休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中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对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中,规定的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中,规定的是“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只是到了90年代后,在对深圳等四个特区城市分别授权的决定中,才将这一要求统一表述为“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既简练又准确,便于理解和适用。其他类似情况还有一些,如授权法中对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经常使用诸如“暂行”、“试行”一类的词语,容易使人对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其有效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和动摇。
  3被授权方在权力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授权立法过程中接受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在被授权权力的行使方面也暴露出诸多问题。
  (1)立法超越所授权限。主要表现形式有二种,第一种,立法在主题内容上明显地超越授权范围。如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中,授权国务院在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制定有关税收条例,而国务院在1985年、1987年先后制定、修订了《进出口关税条例》,1986年制定了《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这两个条例显然内容上已超出了“工商税制”的范围。第二种,立法超越了授权时间,如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条例的授权,其具体生效时间是1984年9月18日,而国务院却早于这个日期就已开始制定税收条例了,如1984年6月28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条例》即属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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