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授权立法现状之分析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特殊形势下,使用综合性授权的情况比较多,这是由我国的实际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因而也是较为合理的、可行的。我们在此肯定综全性授权绝不是提倡在我国广泛使用综合性授权,相反,对授权立法必须严格控制、对所授权力尽可能明确其范围,应当是指导我国授权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针对因综合性授权导致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权力显著增大、以致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依照授权进行立法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失控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是加强监督,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
  4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在授权下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地位比较“特殊”。西方国家对授权立法从理论上大都以民法中的“代理”论为依据,将作出授权的一方视为被代理人,而接受授权的一方视为代理人,依据“代理人的行为视同被代理人作出”的原则,接受授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依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法律文件应当与授权方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是法国,法国的现行宪法38条明确规定,政府为实施政纲起见,可以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间内,以法令规定属于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这种法令的地位及效力与法律相等,甚至可以变更和修改法律。
  我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首先,从全国人大对国务院的授权来看,全国人大在几次对国务院的授权说明中都提到,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或条例都属于暂时的、过渡性的,目的是积累经验,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后制定或者补充、修改法律作准备;并且授权说明中反复强调,(除根据宪法外)此类法令必须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此可以推断,全国人大虽然出于实际发展的需要作出授权决定,但决没有要用国务院在授权下制定的法规来代替法律的意图,因此国务院依照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地位不宜等同于法律。但从另一方面看,国务院依全国人大授权下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应等同于国务院制定的一般性行政法规。因为制定一般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所固有的权力,属于“职权立法”,无须法律的特别授权。这类法规是为执行法律、配合法律的实施所制定,属于从属性立法,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不能脱离法律自己创制权利义务。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则不同,它是将原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某一具体立法权转移到了国务院手中,因此这种法规只须遵循宪法,遵循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即可,也就是说这种法规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创制权利义务。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国务院依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地位上应当低于法律,而高于一般行政法规,介于法律与一般行政法规之间。
  其次,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的授权决定来看,不能仅根据地方是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得到的授权,就推定地方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与授权方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对于这类法规的地位,应当据其权力来源、授权目的、制定机关以及其适用范围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其权力来源看,其权力来自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授权,因此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其地位和效力应当高于本级的地方法规(职权立法)。从授权目的、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看,对这些地区进行特别授权的目的是因为这些地区均属于经济特区,经济改革的步伐比全国一般地区要快,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般性的地方法规已不能满足其快速发展的需要,授予其较大的立法权(或原没有地方立法权,授予其立法权)可以使其立法更能从本地区实际出发,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可以为今后制定这些方面的法律积累经验,充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试验田”;接受授权制定法规的是该地区的地方权力机关,依授权制定的法规仅限于本地区使用,
  据这些因素来看,地方依授权制定的法规仍属于地方级的法规,其地位不宜等同于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不能等同于其“母法”即授权法。这类法规的位置应当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本级地方法规(地方依职权立法)之上,介于两者之间。
  综上所述,从我国授权立法的实践分析,在我国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授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我国授权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授权立法在我国已有了几十年的发展历史,无论是五十年代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还是八、九十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和地方机关的授权,不同年代的授权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不同的积极作用,这些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就整个立法工作而言,我国的底子很薄,经验欠缺,立法工作获得全面开展并走向科学、规范化的道路才刚刚开始。在这种大的背景之下的授权立法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的矛盾与问题。综合起来分析,我国近些年来授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授权方在权力使用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授权立法中的混乱,首先起源于国家立法机关对授权的使用不够慎重,以致产生诸多问题:
  (1)越权授权。如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中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次会议中原则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进行修改并公布试行,即是一例。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一个大法,是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按照国外的惯例,对于立法机关所授之权是有一定限制的,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根本性”的权力是不能授予其他机关行使的,因此,这次授权实属越权授权。
  (2)无须授权。如1987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草案)》审议修改并颁布试行,经过试行后再根据实践经验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公布施行,而相同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却是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直接通过的,并未由全国人大进行授权。依此推断,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完全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制定,而无需全国人大进行授权。
  (3)授权不当。如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后,再授权深圳市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此时,深圳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产生,这次授权未免操之过急,深圳市实际得到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是在三年后的1992年7月。同时,这次授权以及后来对珠海、厦门、汕头三个城市的授权中都涉及到对该类城市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而行政法规的制定权依宪法规定是属于国务院的,此处由全国人大授予似有不当。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