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明确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进行立法活动的监督。
立法法中应当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规定明确、完备的监督制度,它应当包括:第一,监督方式,具体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情况下,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授权机关及其他上级机关备案(如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必须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级地方制定的条例除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外,还必须提交国务院备案;市级地方制定的条例除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外,还必须提交国务院及其所属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是对一些特殊事项的授权,如涉及公民人身权利、重大财产权利等方面,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交原授权机关进行审查,经原授权机关审查并批准后方可公布并生效。第二,监督范围,既监督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内容上是否符合
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原授权法的意图与要求,也要监督其立法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监督期限与措施,如备案的期限、审查与批准的期限、审查中发现问题应当采取的措施、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沟通的方式方法等。只有将这些问题都明确,才能将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2加强授权立法工作中的程序建设
(1)重点强化被授权机关依授权立法活动中的民主性与公开性。西方国家被授权机关依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其程序方面主要由国家统一公布的程序方面的法律、授权机关的具体授权法以及被授权机关制定的程序方面的法规这样三部分分别进行规范。在我国,目前被授权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仅由被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程序方面的法规来规范,如国务院有自己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各地方机关也分别有自己的立法程序规则或条例等,只是这些程序性规定尚比较简陋,与国外相比,其突出的缺陷就是民主性与公开性程度不够。对此问题亟需改进。
(2)具体授权法中可视所授权力内容的重要程度,规定具体的程序性要求。如对一般性问题的授权,仅要求被授权机关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备案即可,不作其它特殊要求;而对涉及公民人身权利、重大财产权利或其他重要问题的授权,则必须在授权法中对被授权机关依授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程序作出特殊、明确的要求,如要求被授权机关必须举行由利害关系双方参加的听证会,或是必须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向其咨询等,而且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必须提交原授权机关审查和批准。
3健全对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1)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例,建议在全国人大设立一个专门的
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监督,这当然是包括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授权进行监督,监督其是否属于授权不当以及授权法的形式、文字表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授权立法方面的批评和监督建议大都偏重于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而忽略了对其权力的来源(授权法)的监督,这种片面性应当引起法学界、立法机关的重视并予以纠正,才能使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做到全面、准确。
(2)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
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务院及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对国务院及地方权力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的立法活动的监督。依次类推,国务院及地方国家机关也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行使对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监督职能。监督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备案式监督,这属于一种消极性监督、事后监督。备案的主要作用是以备上级机关查询,因此只有当有关部门或人员对备案的法律文件提出异议或监督委员会认为应当审查时,监督委员会才会对备案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第二种是审查与批准式监督,这种监督的特点是监督委员会主动对提交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内容与程序是否合法,从而决定是否批准其生效。这种监督属于事前监督,应是授权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采取的。
(作者单位/山东烟台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王亚山)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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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授权立法的作用及其特点
80年代以后授权立法的增多,从根本上说是由我国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所决定,在这一点上我们与西方国家进入垄断阶段授权立法广泛出现的情况相类似。众所周知,70年代末之前,我国的立法工作几近停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齐头并进。经济的迅速发展亟需法律为之提供保障和引导,而长期的立法停顿致使立法方面“欠债”太多,国家立法机关囿于自身人力和时间等条件的限制一时也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全部所需要的法律适时制定出来并付诸实施,在这样一种形势下,授权立法越来越多地被国家立法机关所采用。事实证明,授权立法为我国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突出地表现在:
1通过授权立法,将一部分国家立法权转移到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大大减轻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压力,缓解了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与法律严重缺乏、滞后之间的矛盾。
2对国务院的授权较好地适应了对外开放与体制改革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等法律调整的状况。由于改革这样一个特殊时代社会情况变化迅速,稳定性与成熟性较强的法律许多一时难以制定,此时将这部分权力交给国务院,由其在遵循
宪法、不与法律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法规,甚至对原有的法律规定作出一定的变通以适应新形势下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的特殊需要,一方面解决了法律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得国家的经济生活能够在总体上得到法律的指引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