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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授权立法现状之分析

  3我国的授权立法中,就具体事项授权的情形少,而综合性的授权较为普遍。在西方国家,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无限扩大自己的权力,都对授权立法进行严格的控制,其措施之一就是强调立法机关只能就单项事情进行授权,限制综合性授权,严格禁止对所授权力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空白委任”。当然,在具体的授权实践中,不同的国家对所授权力在范围上的限制有宽有窄,也不完全相同,其伸缩性要依当时的形势、所授权力本身的重要程度等因素来具体确定。而在我国,由于具体国情不同,又处改革这一特殊时代,诸种因素都迫使国家立法机关在慎重行使授权立法权的基础上,根据国情的切实需要较多地进行综合性授权。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作出的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尽管对授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只限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本身的范围就十分广阔,内容就十分丰富,因此这次授权应当属于综合性的授权。再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几个经济特区的直接授权亦是如此,基本上没有明确的范围限定,也属于综合性授权。目前法学界部分同仁对此有诸多批评和异议,认为从国外授权立法的经验来看,我国综合性授权使用得过多,导致行政机关及地方机关权力的膨胀,有侵犯国家立法机关的地位及权力之嫌。笔者认为,对立法机关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单项还是综合)授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决定最适合我国经济与政治发展的方式。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各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生活变化异常迅速。就中央一级的立法工作来说,由于过去长时期立法工作的停滞,致使我国基本的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严重短缺,要想在短时期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适应国家改革和开放需要的所有法律全部制定齐备,既不可能也不合适。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就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向国务院作出综合性授权,一方面可以及时指导改革、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今后此类问题上的立法积累有益的经验,所以这次综合性授权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就对地方的直接授权来说,被授权的都是国家的经济特区,其经济发展速度领先于全国,而且这些地区都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窗口”,市场经济的建立、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都使得国家级的法律、法规(许多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已远不能适合这些地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为此,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对其作出较大的授权。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特殊形势下,使用综合性授权的情况比较多,这是由我国的实际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因而也是较为合理的、可行的。我们在此肯定综全性授权绝不是提倡在我国广泛使用综合性授权,相反,对授权立法必须严格控制、对所授权力尽可能明确其范围,应当是指导我国授权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针对因综合性授权导致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权力显著增大、以致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依照授权进行立法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失控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是加强监督,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
  4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在授权下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地位比较“特殊”。西方国家对授权立法从理论上大都以民法中的“代理”理论为依据,将作出授权的一方视为被代理人,而接受授权的一方视为代理人,依据“代理人的行为视同被代理人作出”的原则,接受授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依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法律文件应当与授权方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是法国,法国的现行宪法38条明确规定,政府为实施政纲起见,可以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间内,以法令规定属于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这种法令的地位及效力与法律相等,甚至可以变更和修改法律。
  我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首先,从全国人大对国务院的授权来看,全国人大在几次对国务院的授权说明中都提到,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或条例都属于暂时的、过渡性的,目的是积累经验,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后制定或者补充、修改法律作准备;并且授权说明中反复强调,(除根据宪法外)此类法令必须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此可以推断,全国人大虽然出于实际发展的需要作出授权决定,但决没有要用国务院在授权下制定的法规来代替法律的意图,因此国务院依照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地位不宜等同于法律。但从另一方面看,国务院依全国人大授权下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应等同于国务院制定的一般性行政法规。因为制定一般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所固有的权力,属于“职权立法”,无须法律的特别授权。这类法规是为执行法律、配合法律的实施所制定,属于从属性立法,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不能脱离法律自己创制权利义务。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则不同,它是将原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某一具体立法权转移到了国务院手中,因此这种法规只须遵循宪法,遵循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即可,也就是说这种法规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创制权利义务。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国务院依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地位上应当低于法律,而高于一般行政法规,介于法律与一般行政法规之间。
  其次,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的授权决定来看,不能仅根据地方是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得到的授权,就推定地方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与授权方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对于这类法规的地位,应当据其权力来源、授权目的、制定机关以及其适用范围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其权力来源看,其权力来自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授权,因此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其地位和效力应当高于本级的地方法规(职权立法)。从授权目的、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看,对这些地区进行特别授权的目的是因为这些地区均属于经济特区,经济改革的步伐比全国一般地区要快,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般性的地方法规已不能满足其快速发展的需要,授予其较大的立法权(或原没有地方立法权,授予其立法权)可以使其立法更能从本地区实际出发,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可以为今后制定这些方面的法律积累经验,充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试验田”;接受授权制定法规的是该地区的地方权力机关,依授权制定的法规仅限于本地区使用,
  据这些因素来看,地方依授权制定的法规仍属于地方级的法规,其地位不宜等同于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不能等同于其“母法”即授权法。这类法规的位置应当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本级地方法规(地方依职权立法)之上,介于两者之间。
  综上所述,从我国授权立法的实践分析,在我国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授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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