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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评介

  4信托活动。(1)法官不得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个人代理人、受信托人、监护人、代理人(attorney in fact)或其他受托人,除非作为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信托财产或人员的受托人并且这样做不会干扰司法职务的正常履行。(2)如果法官作为受托人将会参与通常由该法官审理的案件,或者财产、信托财产或被监护人涉及到由该法官所在法院或处于该法院上诉辖区内的法院审理的对抗制程序,则法官不得充任受托人。(3)对法官个人经济活动的限制,同样适用于以受托人身份而活动的法官。
  5充任仲裁人或调解人。除非法律明确允许,法官不得以私人身份充任仲裁人、调解人或以其他方式发挥司法职能。但是并不禁止法官参与作为司法职责履行之一部分的仲裁、调解或调停会议。
  6执业。法官不得执业。尽管存在这一禁止,法官仍可以为自己,或者在无报酬的情况下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建议、起草或审查文件。也就是说,这里所禁止的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执业而不禁止为自己办理法律业务。在所有法律事务中,包括涉及诉讼的事务以及涉及在立法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出庭或进行其他活动的事务中,法官都可以为自己而行动。此外,只要法官不收取报酬,还允许法官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意见和起草法律文件。但是,法官不得为其家庭成员在法律事务中充任辨护人或谈判者。
  7报酬、补偿及其报告。法官可以因《示范守则(1990)》许可的法外活动接受报酬和费用补偿,如果这种费用的来源不会产生对法官执行司法职责施加影响的印象或导致其他不适当的表现的话。但是,报酬不得超过合理的数额,也不得超过一个非法官人员从事相同活动所应得到的报酬。费用补偿必须限于法官合理开支的用于交通、食宿的实际费用,在适当的场合下,包括法官的配偶或客人开支的用于交通、食宿的实际费用。超过这一数额的任何补偿都是报酬。法官必须就法官因之收取报酬的活动的时间、地点和性质,支付者的姓名以及收取的报酬的数额等事项进行报告。法官的报告至少应当每年一次,并且必须作为公共文件提交给法官所在法院的书记员办公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
  准则5 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避免不适当的政治活动
  准则5调整与法官有关的政治行为的准则。准则5对各种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1适用于所有法官和候选人的规则。(1)法官或参加司法职位选举或任命的候选人一般不得在政治组织中担任领导人或任职、公开支持或公开反对其他公职候选人、代表某政治组织进行演讲、出席政治集会、为政治组织或候选人招徕资金、支付摊款或捐款,或为政党宴会或其他集会购买入场券。(2)无论在预选还是大选中,法官在成为非司法职位候选人后,必须辞去司法职务,法律允许法官在成为州立宪会议代表候选人或担任州立宪会议代表后可以继续担任司法职务者除外。(3)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保持与司法职位相称的尊严,其行为方式应当与司法的廉正性和公正性相一致,并且必须鼓励候选人的家庭成员在支持候选人时,同样遵守适用于候选人的政治行为标准;必须禁止按照候选人意愿工作的雇员和人员,必须劝阻受候选人指挥或控制的其他雇员和人员以候选人名义从事本守则各节禁止候选人从事的活动;不得授权或故意允许任何其他人为候选人从事本守则各节禁止候选人从事的活动;不得就在位后的行为进行保证和承诺,但保证和承诺诚实和公正地履行岗位职责者除外;就可能诉至法院的案件、争议或观点进行表达个人意见或看上去是在表达个人意见的陈述;就候选人或其对手的身份、资格、目前的职务或其他事实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可以就人身攻击或对候选人履历的攻击作出反应,只要该反应不违反有关规定。
  2寻求被任命为法官或其他政府职务的候选人。(1)寻求被任命为法官的候选人或寻求其他政府职务的法官,无论是他本人还是通过委员会还是通过其他形式,都不得为支持其竞选而招徕或接受资助。(2)寻求被任命为法官的候选人或寻求其他政府职务的法官,不得为获得任命而参加任何政治活动,但上述人员可以:(i)同任命机关,包括同任何选举或提名委员会或其他进行候选资格审查的机构进行交流;(ii)为获得任命,从经常就再次任命或任命进行举荐的组织处寻求支持和认可,以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个人处寻求支持和认可;以及(iii)向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提供关于其任职资格的信息;此外,寻求司法职位之任命的非法官候选人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除非为法律所禁止:(i)在政治组织中保留职位;(ii)出席政治集会;以及(iii)继续向某政治组织或候选人支付通常的摊款、进行普通捐款以及为政党宴会或其他集会购买入场券。
  3参加公共选举的法官和候选人。(1)除非为法律所禁止,参加公共选举的法官和候选人可以:(a)在任何时候(i)为政治集会购买入场券和出席政治集会;(ii)认同自己某政党的成员身份;(iii)向某政治组织捐款。(b)当某候选人参加选举时,(i)以其名义在集会上进行演讲;(ii)为支持其竞选而在报纸、电视和其他广告媒介中露面;(iii)为支持其竞选而散发宣传册和其他竞选宣传印刷品;以及(iv)在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参加的公共选举中,公开支持或公开反对同一司法职位的其他候选人。(2)候选人不得亲自招徕或接受竞选捐款,或亲自拉拢公开表示的支持。但是,候选人可以组建由责任人员组成的委员会,通过媒体广告、宣传册、信函、候选人讲坛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形式为候选人开展竞选活动。上述委员会可以招徕或接受合理的竞选捐款,为候选人的竞选安排资金开支,为其竞选争得公开表示的支持。并不禁止上述委员会从律师那里招徕和接受合理的竞选捐款和公开支持。候选人组建的委员会还可以为候选人的竞选招徕捐款和公开表示之支持的时间,不得早于选举前[1年],不得迟于候选人所参加的选举年之最后选举后的[90]天。候选人不得为候选人或他人的私人利益而使用竞选捐款,也不得允许他人从事这一活动。(3)除非为法律所禁止,在公共选举中,司法职位候选人可以允许其姓名:(a)和其他公共职务选举候选人的姓名一起被列入选举材料中,以及(b)出现在关于候选人名单的宣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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