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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评介

  4回避。准则3E规定,在法官的公正可能受到合理怀疑的诉讼中,法官必须就案件自行回避。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a)法官对某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抱有个人偏见,或就诉讼争议的证据事实有亲身了解;(b)法官曾在争议事务中充任律师,或法官以前执业期间共事的律师在共事期间担任过该事务的律师,或法官曾作为该事务的重要证人;(c)法官明知其个人或作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父母以及不论居于何处的子女,或与法官共同生活的任何家庭成员,就争议的标的或就案件的某方当事人具有经济利益,或具有任何其他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d)法官或法官的配偶,或与该二者具有三等亲以内关系的人,或该人的配偶:(i)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的官员、董事或受信托人;(ii)在该诉讼中充任律师;(iii)具有法官所明知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iv)就法官所了解可能是诉讼的重要证人。根据判例法,必要规则可能会使回避规则无效。例如,在法官是某个需要立即采取司法行动的事务中的唯一的法官的情况下,法官应采取措施,但是该法官必须将可能的回避根据附卷公开,并且尽合理努力尽可能早地把该事务移交给其他法官由于回避可能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为了加快诉讼的进行,准则3F规定了回避免除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回避的法官,可以将法官应当回避的根据公开在案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是否放弃要求法官回避的权利。如果在公开除对某当事人持有个人偏见之外的回避根据后,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一致同意法官不进行回避,并且法官也愿意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则法官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有关同意必须记入诉讼的记录中。
  准则4 法官在从事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法官不应当与其生活的社会相隔绝,使法官彻底地同法外活动相隔离既不可能也不明智。但是法官的法外活动同样可能使得人们对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怀疑。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法外活动加以调整。准则4A规定,法官必须使其所从事的所有法外活动不能:(1)使得对其保持作为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2)贬低司法职位;或(3)干扰司法职责的适当履行。在这一前提下,准则4对法官的业余行为、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经济活动、信托活动、充任仲裁人或调解人、作为律师执业、接受报酬和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业余行为。作为司法官员和对法律有特别学识的人,法官处于一种促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独特地位,因此在遵守《示范守则(1990)》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就法律、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以及非法律题目发表演讲、写作、教学以及参加其他法外活动。
  2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1)法官不得出席行政或立法机关或其官员主持的公开听证会,或同上述机关或官员进行磋商,但是涉及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除外,在涉及法官或法官利益的事务中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者亦除外。(2)法官不得接受任命参加政府性委员会或接受其他与有关事务的事实或政策问题有关的政府职位的任命,除非这些事务涉及到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但是,法官可以在礼仪场合或涉及历史、教育或文化的活动中代表一个国家、州或地区。(3)在遵守以下限制及《示范守则(1990)》的其他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组织或政府机构中,或非盈利性的教育、宗教、慈善、兄弟会或公民性组织中充任职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non-legaladvisor)。(a)如果某组织可能从事下列活动,则法官不得在该组织中担任官员、 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i)该组织将参加通常由该法官审判的诉讼,或(ii)该组织将经常参加在该法官所在的法院或该法官所在的上诉法院之辖区内的任何法院中提起的对抗制诉讼。(b)法官担任官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或作为会员或其他成员:(i)可以帮助上述组织策划资金筹措,可以参与该组织资金的管理和投资,但是不得亲自参与资金招徕或其他资金筹措活动,但是法官可以从那些该法官对之并不具有管理或上诉管辖权的其他法官处招徕资金;(ii)可以就关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项目和计划向公共或私立基金组织进行举荐;(iii)如果会员招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是强制性的,或者如果该会员招徕实质上是一种资金筹措活动,除非为有关规定允许,否则法官不得亲自参与会员招徕活动;(iv)不得为进行资金筹措或会员招徕活动而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司法职位之名望。
  3经济活动。(1)法官不得从事下列经济和商业交易:(a)可能被合理地认为利用了法官的司法职位的,或(b)使法官与可能在该法官所在法院出庭的律师或其他人员形成经常性交易或连续性商业关系的。(2)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持有或管理法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投资,包括房地产,以及从事其他有收益的活动。(3)法官不得担任任何商业实体的官员、董事、经理普通合伙人、顾问或雇员,但是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管理和参与:(a)完全由法官或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商业;或(b)主要从事法官或其家庭成员的经济资源投资活动的商业实体。(4)法官必须管理其投资及其他经济利益,以使需要法官回避的情形最少化。只要不会给法官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害,法官就必须放弃可能经常性地要求其回避的投资或其他经济利益。(5)法官不得,并且必须敦促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得从他人处接受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但下列情况除外:(a)公共奖状所附带的礼品、出版商免费提供的用于公务目的的书籍、磁带或其他消遣性物品,或对法官及其配偶或客人关于出席与法律有关的或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活动的邀请。(b)因法官的配偶或其他与法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商业、职业或其他独立活动而附带获得的礼品、奖品或收益,包括既用于法官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又用于法官(作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礼品、奖品和收益,只要该礼品、奖品或收益不能被合理地视为意在影响法官对司法职责的履行;(c)通常的社会礼节;(d)在诸如婚礼、周年纪念日或生日等特殊场合而从亲属或朋友处获得的礼品,只要该礼品与该场合和法官与这些人的关系相称;(e)出自某亲属或个人亲密朋友的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而根据有关规定上述人员在某案件中出庭或在某案件中具有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法官回避。(f)经由某贷款组织正常业务途径,并按照适用于非法官之人的条件而获得的贷款;(g)按照适用于其他申请者的同样条件和标准颁发的奖学金和研究基金;(h)任何其他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只要:施予人不是已经或可能在法官面前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或其利益已经或可能由法官审理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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