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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评介

  4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问题。准则2C规定,法官不得在任何以人种、性别、宗教或原国籍为根据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任何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这是因为法官在进行令人厌恶之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会使人产生法官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的感觉,从而削弱公众对司法廉正性和公正性的信任。
  准则3 法官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之职责
  准则3对法官的司法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准则3A规定,法官的司法职责优于法官的任何其他活动。这一规定表明,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注意准则4规定的法外活动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服从于法官的司法职责。准则3对法官的裁判职责、管理职责、惩戒职责和回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1裁判职责。法官的裁判职责主要包括十一方面的内容:(1)法官对于分派给他的事务,必须听审和作出决定,但法官需要回避者除外。(2)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必须保持职业称职性。法官不得受到政党利益、公众呼声或对批评的畏惧的影响。(3)法官在审判时必须要求他人遵守法庭秩序和对法官保持礼貌。(4)法官对于其以正式身份接触的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律师以及其他人员,必须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并且必须要求律师、工作人员、法院人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同样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5)法官必须无偏见地履行司法职责。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法官不得以语言或行为表现出偏见,这些偏见包括但不限于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法官也不得允许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这样做。(6)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要求在其面前出庭的律师避免对当事人、证人、律师或其他人员,以语言或行为方式表现出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在诉讼中,当就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或其他类似因素存在争议,并不排除合法的辩护。(7)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赋予每个拥有法律利益的人,或该人的律师,以依照法律听审的权利。就系属于或即将系属于法院的诉讼,法官不得发动、允许或考虑同当事人进行单方面交流,或考虑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法官进行其他交流。(8)法官必须迅速、高效和公平地处理所有司法事务。(9)在某诉讼系属或即将系属于任何法院时,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可能被认为影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或破坏其公平处理的公开评论,以及可能严重干涉公平审判或听证的非公开评论。法官必须要求受法官指挥或控制的法院人员不得从事上述行为。(10)在诉讼中,除非以法院命令或法院意见的形式,否则法官不得就陪审员的裁决称赞或批评陪审员,但是可以就陪审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服务表示感谢。“这是为了保护陪审员免受法官的不当影响,维护司法裁决的公平性。***ABA''s Standing Committee Report on 1990 Code,Legislative Draft 22(1990)**(11)法官不得出于与司法职责无关的任何目的,而披露或利用以司法身份获知的非公开信息。值得注意的是,ABA于1972年公布的司法行为守则,除了少数例外,几乎完全禁止法庭中的新闻媒介活动。其准则3A(7)规定,“在开庭和休庭期间,法官应当禁止在法庭及其毗邻区域进行广播、摄像、录音和拍照……”。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对于法庭中的传媒问题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禁止。这样,ABA于1982年8月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了更加广泛的例外。ABA于1990年通过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涉及。该守则的起草者认为这“涉及的是一个法庭管理的问题,而不是司法道德问题,由单独的法院规则调整更加适当。”***ABA''s Standing Committee Report on 1990 Code,Legislative Draft 22(1990)**
  2管理职责。法官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1)在司法管理中,法官必须勤勉、不带偏见、称职地履行其管理职责。在法院事务管理中,法官应当与其他法官和法院职员进行合作。(2)法官必须要求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遵守适用于法官的忠实和勤勉标准,必须要求他们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避免表现出带有偏见。(3)对其他法官司法职责之履行拥有管理权力的法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来保证其他法官对他们的事务予以迅速处理,并且对其他的司法职责予以适当履行。(4)法官不得进行不必要的任命。法官必须公正地、以业绩为根据行使任命权。法官必须避免任人唯亲和徇私舞弊。法官不得批准对被任命者进行超过其提供的服务的公平价值的酬报。被法官任命的人包括被分派的律师、鉴定人、破产管财人、监护人、书记员、秘书、法警等人员。当事人对任命的同意或者对酬报的给予,并不能免除法官上述义务。
  3惩戒职责。法官的惩戒职责主要包括:(1)如果法官获得信息表明其他法官具有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其他法官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使其他法官担任司法职务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根据“术语”部分的解释,所谓“适当机关”,是指对违反《示范守则(1990)》的行为的举报有责任发动惩戒程序的机构。(2)如果法官获得的信息表明律师具有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律师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使该律师的诚实性、可信性或作为律师在其他方面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3)在履行惩戒职责时,上述(1)和(2)规定或许可的法官行为,都是法官司法职责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到特权的绝对保护,不能因此构成针对法官的任何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种鼓励举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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