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评介
王进喜
【全文】
在美国,律师(lawyer)一词,是指法律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律师、法官、法学教授均属于律师(lawyer)范畴。鉴于法院在美国人的公正和法治观念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作为美国最有影响力的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的调整对象也包括法官。ABA于1924年制定的《司法道德准则》是ABA对司法行为进行调整的第一次尝试。这一尝试因该准则结构上的缺陷而没有带来相当的成功,许多州并没有采用该准则。1972年,ABA又通过了《司法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1972)》),该守则采用了更加符合常规的立法形式,因此为各州所广泛采用。1990年,ABA又通过了一个全面性的修改文本,叫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以下简称《示范守则(1990)》以此取代了《守则(1972)》。
在结构上,《示范守则(1990)》由概略陈述的准则(canon)、每条准则之下各节(Sections)中列出的具体规则,一个术语部分,一个适用部分以及注释部分所组成。准则正文和各节,包括术语部分和适用部分,是权威性的。注释部分,通过解释和举例,为理解准则和各节的目的和含义提供指导。注释并不是要成为额外的规则。与《守则(1972)》相比,二者在组织形式上是大体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变化。首先,在标题上,《示范守则(1990)》标有示范(Model)字样,表明该示范守则是一个示范性、范本性的守则,除非为某司法辖区所采用,否则不在该辖区适用。而《守则(1972)》在标题上并无示范字样,尽管事实上它也是一个示范性的文件。其次,《示范守则(1990)》规定有五条准则,而《守则(1972)》则规定有七条准则,其许多内容被重新编排和组织,体现在了《示范守则(1990)》当中。第三,《守则(1972)》因在文中使用了应当(should)一字,因而在许多司法辖区被认为仅仅是一种追求性的行为标准。为了消除这种误解,《示范守则(1990)》在准则中使用了必须(shall),在注释中使用了必须(must)来表明其制定的标准是强制性的,违反了这些义务将导致惩戒。此外,文中还使用了可以(may),以表明在适当的时候允许法官进行酌定。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示范守则(1990)》所规定的五条准则及其下面各节所列出的具体规则进行简单的介绍。
准则1 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
准则1强调的问题是司法的独立性和廉正性,其理论基础是只有维护司法的独立性才能维护一个自由的社会。准则1A认为,独立和受人尊重的司法是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因素,因此法官必须努力保证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得到维护,这样才能取得公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尊重。譬如,如果法官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那么在政府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冲突。同样,如果法官是立法机关的成员,则在适用他们所通过的法律时,就可能丧失公正性。***E Thode,Reporter''s Notes to [1972]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45-46(1973)**当然,法官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准则1的注释指出,虽然法官应当独立,但是他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本《示范守则(1990)》的规定。根据准则1A的规定,法官应当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法官行为的高标准,并且必须亲自遵守这些标准,以使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能得以维护。对本《示范守则(1990)》各项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应当有助于促进这一目标。
准则2 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准则2就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及其适用范围、法官的独立、法官声望之维护、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这一用语是比较含糊的,其含义难以确定。《示范守则(1990)》采用这样的用语,是因为一一列举所有受到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行的,因此有必要以概括性词语来表述这些禁例,以便涵盖那些虽然有害但是《示范守则(1990)》未予具体列举的法官行为。根据这一标准,法官现实的不适当言行包括对法律、法院规则以及《示范守则(1990)》其他具体规定的违反。不适当表现的检验标准是:这种行为是否会在常人心中造成这样一种感觉,即法官廉洁、公正和称职地执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了损害。由于法官在各种情况下的行为都可能使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尊重产生影响,因此,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也就是说,对不适当言行和不适当表现的禁止,既适用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个人行为。
2法官的独立。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允许家庭、社会、政治或其他关系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或裁判。根据判例,这一规定禁止法官向法院之外的人提供法律建议,而该人事后根据该法官的建议诉诸该法官。
3法官声望之维护。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借司法职务之名望,行促进法官或他人私人利益之行为;法官不得、亦不得允许他人给人一种他人处于能够影响法官的特殊地位的印象。例如,当法官因交通违法而被警察拦住时,如果法官为获得诸如警察的尊重等个人利益而提及其法官身份,那么法官的行为就是不适当的。同样,法院的信誉不得用于法官的个人事务。法官声望之利用还表现在法官作证问题上。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作为品格证人自愿作证。这是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发现者得知证人是法官后,会因其司法职务之名望支持法官为其作证的当事人。而且,当法官作为证人作证时,经常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师可能会处于一种要对该法官进行盘问的尴尬境地。然而,在受到适当传唤时,法官可以作证。法官应当劝阻当事人,避免其要求该法官作为品格证人作证,但出于司法需要的特殊情况除外。当然,法官并不能因司法职务而免除作为目击证人作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