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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法制现代化

   没有整个法制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立法与法律内容的现代化。在这方面,封建法制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历史教训。
   在封建社会,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立法以皇帝的授权与委托为依据,参与立法的人由皇帝指定的个人或班子进行,所立之法由皇帝最后审核批准公布颁发,在行之法也由皇帝用“制”、“诏”及“格”等更高阶位的法律去修正补充。
   封建社会的法律从整体上说体现了由皇帝代表的封建国家的利益与意志,所以除了少数品质智能恶劣的昏君、暴君之外,“依法治国”对封建统治者来说,都是个主要针对官民,有利于其统治的常识性的治国原则。封建社会的“依法治国”,由于自身不能解决立法权与法律内容的性质问题,所以这种以法治国的“法治”,不能不是封建性的低水准的封建“法治”。
    在封建“法治”之下,皇帝虽然是封建阶级的代表,但是因其是专制主义,所以皇帝自己主持的立法有时(甚至往往)并不能代表他所应代表的那个阶级的整体利益或根本利益。最典型的是东汉初年的王莽改制,他的主观意图是很好的,确实想减轻剥削和兼并,但是他的法律制度竟是一种复古倒退的行为,结果,不但未能巩固发展自己的统治,反而加速了自己的崩溃。太平天国的首领们制订《天朝田亩制度》,其中的经济制度就其动机目的来说,是为了防止贫富分化,过“大同”生活。但是,基于原始军事共产主义及小农绝对平均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所有制度、生产制度及分配制度,有的学者认为“连资本主义萌芽也产生不出来”,在事实上实现不了的情况下,不得不面向实际,采取承认地主的所有权,但是对封建剥削加以限制的变通办法,这才稳定了支援战争的家业生产。
  有时,统治者出于自身的局部利益或某种策略考虑,会制订一些与其根本利益或长远利益不相符的法律制度。如西汉皇朝建立过程中,刘邦原决心不搞封建邦国的割据制度。但最终在韩信的压力下,不得不搞“异姓王”制度。同时,在宗周的传统思想影响下又搞了“同姓王”的制度,这些制度带来了汉朝开国后长达近八十年的侯王战乱。太平天国原来也不想搞象西周的分封制度,但是为了动员各首领的积极性,在“天王”之下,还是搞起了东、西、南、北王等的“各王”制度,从而从根本上设下了分裂与内讧的条件。
  对封建统治者来说,有时为了符合自己局部利益的要求,也制订一些与现行法律原则与制度相矛盾的法律来应付一时之需要。如汉代对于分封的侯王爵位的继承,一直维护历史上留下的“嫡长继承”的制度,即老的侯、王死后,其爵位由嫡长子一人继位,违反这项法律的罪名是“非正”,要受除国免爵之罚。但到汉武帝时,为了与地方势力斗争,实行原先贾谊“众建诸侯少其力”的策略,接受了主父偃等的建议,下达《推恩令》,将一个老王所有的五个或六个儿子都继承为王,并逐代分封下去,以达到削弱地方侯王势力的目的,这项《推恩令》与“嫡长相继”原则是冲突的。一方面是传统的“嫡长继承”并不废止,同时《推恩令》又作为新法实施,两项法律需要用哪项,就用哪项,虽然互相矛盾,但对使用法律的人来说,都是“依法治国”。
   在封建的“法治”条件下,代表本阶级利益的立法者,不会通过立法来使自己摆脱阶级局限。
   封建统治者最初在确立封建制度时,对奴隶主阶级法律上的特权制很痛恨,商鞅主“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在反特权制上,表现十分坚决。当时,贯彻执行商鞅的法律是依法治国。但是,随着封建社会内部的矛盾发展,封建统治者认为,特权制度对既得利益者有利,可以作为让自己的阶级成员分享成果,组织动员他们去向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一种方法。于是,原来作为封建“法治”中最富于革命性和引诱力的“刑无等级”终于为另一种新的特权制度所取代。以“八议”、“官当”等制度为代表的封建特权制度,于是作为正式的刑律的原则条文被依法行使。对封建统治者来说,从前执行商鞅的“刑无等级”的法律曾是“法治”,而后来执行封建特权制度同样也是“依法治国”的“法治”。
  法制现代化还必须要求法律监督的现代化。现代化质体的法律如不具有现代化的法律执行的监督制度,最终这些法律都会形同虚设。法律监督的现代化,是植根于国家宪政制度的深层次的又是敏感的问题。但它确是“依法治国”能否真正进行的保证。封建社会的法律监督主要是皇帝与御史衙门对臣下的监督,以及各级行政官吏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并且最终君臣联合起来监督百姓。这也是一种“依法治国”的监督,不过是封建制下“依法治国”的法律监督。
  法制现代化还必须有现代化的法治思想。这要求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党与民众的关系上,都要有真正的现代化的民主思想与人权意识。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现代化,只是“治人”的人去治“治于人”的人,那结果不会带来使社会安定、团结进步的大治,而是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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