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利用的观念是内在于传统的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独立,其具有的限制所有权的效力是传统物权法的应有之义。
在物权法的历史发展中,法律作为保护权利人享有的特定利益的手段,根据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在已对物的所有(归属)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基础上,再予重视对物的利用利益的保护,以期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公平,从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所有权,提高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地位,加强其效力。这一事实在物权法的发展过程中确实是存在的。但这决不是说物权已不再以所有(归属)为中心,也更不是说所有权已萎缩成为“所有权的内容形态已限于不妨碍物资现实的利用。”***林刚:《物权理论: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25页。**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从个人的所有权向“社会的与个人的”所有权相结合的观念和制度的转变,从而进一步增强了用益物权等权利的独立和效力。这一发展规律不能用于我国物权法的发展过程,不能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意义。我国是由封建社会至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再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因此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上,从来就没有过个人(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充分发展。而在1949年以后,我们割断了与旧法律之间的联系,又很快建立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法律上确定了国家和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这一发展过程与西方根本不同。因此,我们只能是根据我国特定的社会条件来寻找法律上存在和保护用益物权的依据。
4、我国物权法应适应现代物权法在其私法、强行法、固有法属性上的发展趋势。现代物权法针对近代物权法发展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在公法化、强行法的弱化和国际化三个方面有了新的发展,以补充、救济近代民法之不足。我国物权法虽然处于初创阶段,首先必须得坚持近代物权法的私法、强行法和固有法的特性,才能对我国现实的财产支配关系进行精确、有效地调整。但是,我们不必待我国物权法依近代物权法的观念和模式制定出来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其不足充分暴露出来后再考虑解决其问题,而是现在就应当注意发挥法律的预见性指导作用,适应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制定出一部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在内容和立法技巧上先进的物权法。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现代各国民法的物权法形态特征来看,都主要承继了罗马法的物权法观念,同时又受到了日耳曼法物权法的一定影响,在其所依存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1957年版,第1-6页。但是,物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从而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存在着性质不同的物权法。尤其是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条件发生了急剧的变化,使得现代物权法显现了一些不同于19世纪形成的近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把握这一发展趋势的规律,不仅对于物权法的研究,而且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一、近代物权法基本特质的形成虽然物权法在法律史上的起源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但是,物权法的基本特质却是在19世纪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最终得以固定下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是在承继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3页。在罗马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体思想。因而保护个人利益(尤其是所有权)为私法制度之中心,而公法仅为其附庸而已。***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6页。**即是说,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物的利用是所有权的作用,在所有权上形成的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支配权的结果。
罗马法的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思想,在欧洲大陆各国的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没有被采用和发展的余地。在以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标志而开始的资本主义社会,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适应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需要,这个时期的资本主义物权法观念和法律,主张所有权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受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典章的影响,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8月26日审议并发布了《人即市民的权利宣言》,此即著名的“人权宣言”。在其第17条中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之条件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夺之。”此后至1804年法国公布实施了《法国民法典》,作为直接肯定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成果的民法典,它完全贯彻了“人权宣言”中的有关所有权的思想。在其第544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当然这个时期的“法律及规定”对所有权的禁止或限制是极为少见的。对《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学者们在论述其性质时不厌其烦地使用了“绝对”、“自由”、“优越”、“强大”等词语,例如“‘所有权的绝对性’乃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权’理论相为连结。前者乃所有权之绝对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有绝对的自由。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刘得宽:《土地所有权理论及新展开》,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50页。**毫无疑问,《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是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的再现,并且是以其当时的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者的理论为基础的***参见彼德斯坦·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257页。**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物权制度,强调所有权的效力,并且是以之为物权的核心,对于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促进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这种物权观念和立法成为近代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般共同观念,时至今日亦未有根本改变。而且在那些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公有制国家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这种物权观念也得到了全面的继受。近代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刘得宽:《民法之理论体系与其展开》,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76页。**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不同程度(全面的、部分的)的支配力。从物权法的内容体系的特点来看,由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尚以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虽然其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在现代民法的发展中有相对化的趋势,学者中对之多有非议。但总的来说,物权法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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