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听证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通常归为单方性行为,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产物,行政机关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制定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听证程序以弥补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中缺乏民主性的不足。为从根本上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时的合法性和民主性,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首先,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较大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应在制定前举行听证,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紧急情况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应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其次,事前应予以公告,将即将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公告,广泛听取本行政区域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对其进行评价。第三,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范围广,涉及的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的人都参加听证,因此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原则上应采用当事人代表制,尽可能发挥那些即有专用和法律知识,也有一定代表能力的人作为代表,同时还可以有若干专家学者参加;而且参加听证的当事人不应由被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最后,听证应采取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相结合,并应以非正式听证为主的方式。
(三)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现行的
行政复议条例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只局限于由自身启动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上。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相信只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思想不仅显得比较幼稚,实践中也是极不现实的。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使监督来自于相对人,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此正在制定的
行政复议法应删除复议条例中关于相对人不能对抽象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并对其他条款作相应修改。首先,确立复议的范围。原则上说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复议监督,但考虑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层次高,数量较少且又是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出现违法的可能也相对较少,这一部分可以主要依靠权力机关的监督,因此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应确定为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其次,确定复议申请人的条件。复议申请人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二是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属于起诉范围的;三是相对人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的;四是受到侵害的人达到一定人数。第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应确定为政府管辖。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大部分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多是指导关系,复议机关无权撤销被申请人的抽象行政行为,政府管辖则可保障领导权与监督权的统一。最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复议机关经过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作出的裁决,效力发生于特定的申请人,其性质属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维持或改变原抽象行政行为不服,自然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时必然要对原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显然与现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因此
行政诉讼法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四)逐步确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判监督权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还不能说已对其实施了最有效的监督。因为行政复议虽然是由相对人提起和参与,避免了仅由行政机关自我启动的缺陷,但从行政复议的性质看,这仍然是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仍然克服不了自我监督的局限性。而权力机关的着眼点是对整个社会进行宏观调控的立法工作上,很难顾及到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加之法律规定 的不完善,使其同样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许多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最彻底和最有效的手段。我国1989年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如果说这一规定还基本符合当时刚刚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之初的情况,那么随着我国近十年的实践和发展,这一规定带来的矛盾与冲突也越来越凸现。而另一方面,伴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要求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应在法律的监督之下已成为一种必然。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保护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和腐败,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修改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已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