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审查
法院作为当代社会中权力的监测器和权利的卫士,没有理由在对普通公民的权利最直接最经常产生威胁的行政权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残缺。诉讼监督被认为是最公正也是最具监督力量的方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监督范围中。如法国在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公民享有的议会救济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以诉讼救济手段作为最终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机关的方式,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例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诉讼。提出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经行政救济后提出,如在上述行政救济的两种情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遭到拒绝后,利害关系人可向行政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法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认为条例违法,可在条例公布后2个月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不合法的条例。三是在其他诉讼中提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其他诉讼中同时提出条例无效,但对于本案不能适用。最高行政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9〕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条例进行审查,对违法的条例有权予以撤销。法国行政法院对条例的审查范围极宽,除一部分紧急情况条例外,均受行政法院的管辖和监督。
在英国,只有女王和议会的立法可以作为例外免受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规,由于其属于从属立法的范畴,因此不具有这种特权,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有权审查其合法性,并有权对违法的条规宣布无效。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规定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并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适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从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来看,我国还远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监督体系,致使抽象行政行为成为监督的一个盲点。为此笔者有如下设想:
(一)完善立法监督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有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这一监督实难发挥作用。今后应重点从权限和程序上予以加强和完善。首先,应尽快出台《
立法法》,明确而具体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中央和地方政府各层级行政立法权限,明确规定授权的范围、条件、时限以及受权者的条件和责任等,以改变和避免实践中的法出多门、相互矛盾和重复的状况。其次,在各级立法机关中应设立一个审查机构,专门负责审查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并接受公民、法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投诉,定时向立法机关提出审查报告。第三,在程序上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接受本级立法机关的询问,及时向立法机关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立法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予以答复。最后,还应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其监督的责任。
(二)设立听证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通常归为单方性行为,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产物,行政机关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制定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听证程序以弥补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中缺乏民主性的不足。为从根本上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时的合法性和民主性,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首先,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较大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应在制定前举行听证,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紧急情况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应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其次,事前应予以公告,将即将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公告,广泛听取本行政区域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对其进行评价。第三,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范围广,涉及的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的人都参加听证,因此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原则上应采用当事人代表制,尽可能发挥那些即有专用和法律知识,也有一定代表能力的人作为代表,同时还可以有若干专家学者参加;而且参加听证的当事人不应由被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最后,听证应采取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相结合,并应以非正式听证为主的方式。
(三)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现行的
行政复议条例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只局限于由自身启动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上。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相信只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思想不仅显得比较幼稚,实践中也是极不现实的。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使监督来自于相对人,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此正在制定的
行政复议法应删除复议条例中关于相对人不能对抽象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并对其他条款作相应修改。首先,确立复议的范围。原则上说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复议监督,但考虑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层次高,数量较少且又是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出现违法的可能也相对较少,这一部分可以主要依靠权力机关的监督,因此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应确定为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其次,确定复议申请人的条件。复议申请人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二是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属于起诉范围的;三是相对人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的;四是受到侵害的人达到一定人数。第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应确定为政府管辖。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大部分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多是指导关系,复议机关无权撤销被申请人的抽象行政行为,政府管辖则可保障领导权与监督权的统一。最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复议机关经过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作出的裁决,效力发生于特定的申请人,其性质属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维持或改变原抽象行政行为不服,自然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时必然要对原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显然与现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因此
行政诉讼法也应作相应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