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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1.送交议会审查。英国法律规定“一项议会立法通常会要求将据其制定的规章和条例送交议会两院”***〔4〕〔6〕(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608、615页。〖ZW〗〗,由议会通过批准程序或否决程序对其进行审查。
  2.询问和辨论。法国1958年宪法48条第2款规定:议会“每周应保留一次会议,优先用于议员提出询问和政府作出答复。”受害人在受到违法条例侵害时可以请求议员在议会上向政府提出询问,由政府作出解释和答复。询问分口头询问和书面询问两种,可由书面询问政府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无论是口头询问还是书面询问,议员所提出的问题,都应刊登于正式的公报上。在英国,任何议员都可以对条规提出异议,并可就此展开辩论,如在条例非经否决即属有效的情况下,“只要达到了提出议案的法定人数即40人,出席议会的所有议员即因而获得了一个就此进行辨论的机会。”***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6页。**
  3.成立审查的专门机构。英国由议会两院联合设立了法规联合委员会作为审查行政立法的一个常设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应送交议会的所有规章、规则、命令或方案,并提出审查报告。它的作用体现在“在动议否决政府法规方面,该委员会的工作成果难以计数,而在促进政府改善行政活动方面,它则象一只尽职的啄木鸟。”〔4〕法国议会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就某一特定问题(包括条例是否违法)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使议会了解情况和监督政府的行为。调查报告可公开发表,进而产生强大的舆论监督力量。
 (二)事前咨询
  事前咨询是对政府制定法规、规章的一个有效监督方式,有的国家甚至将其确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和法规、规章有效的必要程序,对预先防止违法问题,保证民主、公正有积极的作用。咨询又分为向相对人的咨询和向有关机关的咨询。向相对人的咨询在英国称为调查会,在美国称为听证会,我们将单独列出阐述。这里先介绍法国行政法院的咨询制度。行政法院在法国除审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对政府的法律咨询。法国宪法规定政府向议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和依议会授权,以法令形式规定属于法律范围内的事务,必须咨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
 (三)举行听证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民主制度,也被一些国家应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预先监督之中。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的听证会和英国的调查会。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除特别规定外一般都应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分为非正式程序和审判型的正式程序两种,其中非正式程序被广泛采用,而正式程序只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被运用。非正式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之前,先要将其所要制定的规章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予以通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公众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供意见,也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磋商、会谈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在通过以上方式获取公众意见并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制定规章。向公众通告是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规章,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60、366页。**。正式听证程序更类似于司法审判制度,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前,向公众予以通告,并举行专门的审判型听证会,由有关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证据并与行政机关进行口头辩论,听证所作的记录将是制定规章唯一的依据。
  在英国“听取那些可能受到规则和条例影响的人和组织的意见,是得以最有力和最认真执行的惯例之一。”〔6〕某些特定的规则或条例通常要向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咨询,或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一个由各方利益代表组成的的咨询委员会,以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如果咨询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未进行咨询通常将被视为一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导致该命令无效。日本也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应经过听证程序。如景表法第5条规定“制定某些命令经过听取审议会意见(公害补偿法第60条第2款),如开公听会,听取有关人员及一般公众的意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页。**
 (四)行政复议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是很多国家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相对人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改变。上级机关通过复议,对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改变,既保护了相对人的权利,防止更大范围的不法侵害,又达到了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目的。显然,这种由相对人自行政系统外部发动而引起的监督,比行政机关自我进行的监督要有力得多。因此,很多国家都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权。如根据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对行政机关的条例如果不服,当事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和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二是“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9〕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4-145页,第592页。**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确定 了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第553条第五项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发布、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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