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是作为“重现真相”的司法活动所筛选过的事实,筛选的过程受程序规则的约束,在程序规则的约束下形成为证据,此时,法律事实就成为证据确认的、进入裁判视野的事实依据。在程序约束下固定法律事实、形成证据这个过程,本身也是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
在程序规则以外所发生的事实,哪怕是多么客观、多么真实,如果没有形成为法律认可的证据,并借助于证据的有效形式固定下来并客观地予以展示,同样只是单纯的自然事实,而绝非法律视野中的法律事实,它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意义,更不能在执行法律或者适用法律中起作用。在法律应用中,因果关系的“实然”只有成为程序法的“应然”才产生效果。
3,程序同实体的关联性。司法程序中,因为程序行为而引起实体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由此形成程序性权利同实体权利之间的因果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实际上也属于因果关系问题的一个层面。
因果关系对法律实践的意义在于:应用法律的活动都必然对对因果关系做出认定,在多个事件和现象之间确定何为原因、何为结果,认定为原因的事实与认定为结果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关系。实施法律和适用法律,从认识论的高度来看待,就是在法律的指引下应用因果关系理论解决法律争议的过程。
三、原因、结果与条件的辨析
当一个现象X既是另一个现象Y赖以发生的充分条件又是其必要的条件,即现象X是现象Y发生的唯一实际条件时,在逻辑上,现象X就是现象Y的原因,或者应当认定为现象X就是现象Y的原因。至少在法律适用的范围内应当作这样的推导。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决不能停留于哲学理论的思辩,哲理思辩可以没有明晰的界限,但法律的思维却遵守逻辑推理的规则且合情合理。我们认识犯罪原因问题,可以把所有能够作为原因的现象列举为犯罪原因给以分类,如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远因、近因,单一原因、多重原因,等等,这样的思考在理论上是有益的,但它对于那些并不谙熟论辩思维的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来说,其实际意义不大。
法律因果关系所指的原因,理论解释的匮乏是法学理论建构的误区,而司法认定过程的无规则性则直接损害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原因与条件问题予以澄清。
法律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事件X的发生或者不发生成为另一个事件Y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根源,X是Y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两者之间是必然的、客观的、直接的关系。在法律的范围内,作为原因的事件,其含义是:
1,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即只要具备原因,结果的发生是必然不可避免的。由于有了原因这一条件性现象对作用对象的影响,才会产生与对象内在性质相关联的后果。比如鸣枪或挥舞刀具引起被害人恐惧致使被害人屈服,对人体的打击引起伤害。鸣枪足以引起恐惧,打击足以引起伤害,鸣枪的行为和打击行为是原因,恐惧和伤残是结果,原因是造成结果的充分条件,排除结果就能够排除原因。
2,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没有这个条件的出现,结果不会发生。在具体的情境中,结果的发生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原因,如恐惧而致屈服不是被害人的想象所致,伤残不是受害者的自伤或者意外的踫撞伤等原因造成的外伤。排除原因就可以排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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