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果关系与条件的关联性
刘德福
【全文】
论法律因果关系与条件的关联性
刘德福
内容提要:本文从几个实际的司法判例入手,陈述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律应用中的基本范围,引出因果关系在法律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识别这一几乎被淡忘的问题,论述原因与条件之间的逻辑关联性,提出的基本观点是:当一个现象(事由)成为另一个现象(事由)必要条件同时又是其充分条件时,这样的条件就构成法律视野中的原因,这样的条件(现象)与后续现象(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
文章提出的论证和观点是尝试性的分析意见,恳请交流,欢迎批评指正。
关 键 词 因果关系与条件 关联性 法律应用 理论
作 者 刘德福,江西公安专科学校 副教授
一、引言:法律应用因果关系的几个例证
在法律实践中,常常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作为结果的现象和事件已经发生并且可以测度,但是原因或者可以作为原因认定的事件、现象却有很多,究竟怎样判別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学理上,我们把事件之间直接的、必然的关系认定为因果关系,而把对结果有间接的、偶然联系的事件看成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从内部规定性和本质属性来看,作为事件原因之现象与作为事件发生条件的现象两者之间并没有区别,两者的区别仅仅由于各自同作为结果的事件之间关联性不同,才被认定为原因或者条件。
为进一步深入分析说明问题和表述的便利,我们引用几个司法判例作例证。
例1:一家银行招聘曾经因挪用公款被判刑的劳改释放人员作储蓄员,后来该储蓄员制作假存款单,由其同伙将储户资金取走,导致储户资金被人骗取,银行是不是造成储户资金损失的原因 ?
例2:一条未经注册和年检的采沙船晚间在居民公用的浅水洗衣码头边挖沙留下的深坑,导致次日两个学龄儿童落入深坑溺水死亡,死者亲属起诉要求挖沙船的船东赔偿,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挖沙行为所致的深坑是不是儿童死亡溺水死亡的原因?
例3:江西省某市三年级学生手拿一块直径3 CM、厚0.5CM的磁铁头玩耍,课间被另一名同学推动手臂,磁铁飞出窗外落到一楼的学生头部,经过法医检验为浅表性微量出血,属于轻微伤丙级。事发后伤者辗转治疗数月,后诉称伤者发生精神病变,受诉法院判决外伤构成精神病的诱因,认定了伤与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
例4:秦某患有直肠癌,晚期经诊断才发现。手术后秦某对生活已无信心,在同妻子周某的争吵中,扬言要死掉,妻子气愤中拿出一并老鼠药,说要死就赶快!秦某夺过老鼠药冲出房间消失在夜幕中,随后妻子离开卧室到隔壁值班房值班。第二天早晨,妻子发现丈夫死在卧室内,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以杀人罪判处妻子周某死刑,二审法院改为死刑缓期执行 。两级法院实际上认定了妻子出示老鼠药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类似的司法案件很多,而司法人员都是按照自己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并应用到诉讼活动中裁决案件,使得司法裁判带有极大的偶然性,司法人员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应用所存在的随意性必将对严肃的司法活动造成损害。这种损害的直接表现是:案件的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是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规范规则指引下识别的事实,而是执法或者司法人员个人的主观认识与思维所认定的事实,其主观性的认定极为容易被上诉或者申诉复议所否定。用上级主办人的主观性认定代替下级承办人的主观性认定。按照比较主流的学理解释,银行的行为、采沙人的行为和学生的行为以及死者妻子的行为,同结果之间所具有的联系和关系是偶然的,间接的,可以替换的,因而都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但是,前面所述及的四个案例,人民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把各个案中的条件当作原因来认定。这些案例提出一个共同的问题是:
1,法律视野中,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能不能视为条件?在什么样的范围或者法域内,有责任能力的人可以被视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