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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

  比上面提到的作者及著作影响更大的是黑格尔(Georg Friedrich Wilhelm Hegel,1770-1831)于1831年出版的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n Grundrisse (法的哲学原理——自然法和国家学说基础)。如前述,康德虽然抽去了自然法的认识论基础,但他只驳倒了自然法的一种,即当时流行的理性主义自然法,而未推翻自然法即是“正确的法”这个根本的法律观,并且其批判是缺乏经验的,在当时这具体表现为历史的证明,黑格尔首先领悟到这一点。
  不同于历史法学派将神秘的民族精神看作是实证法的终极价值,黑格尔看到了一个有形的实体——理性的国家,在他那里“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60页。**他没有回避理性这个概念,但同理性主义的自然法不同,在他的设计中,国家与法、国家与道德理性溶为一体,既没有所谓存在与意识、自然与精神、主体与客体、现实与理想的二元对立,也不存在实证法与自然法的两分,他的哲学世界是一元的,“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 ***同上,第11页。**然而,黑格尔将观念与现实的关系颠倒了,认为是意识决定存在,一切都是从观念中流发出来的,因而,他的整个哲学,包括国家与法的哲学是头足倒置的。但人们只要将它们从观念拉回到现实中来,便马上会发现国家、实证法的真实存在。
  比黑格尔小一辈,被誉为普鲁士保守主义精神之父、同时也是著名的实证主义法学家斯达尔(Friedrich Julius Stahl,1802-1861)的Die Philosophie des Rechts(法的哲学)是19世纪初法哲学领域的代表作,该书于1830年出版后,于整个19世纪多次再版。他在此书中毫无掩饰地宣称:“法和实证法是相同的概念。不存在非实证的法。自然法的基础是上帝关于世界秩序的思维和命令,这种法律观既不具有不可缺少的决定性,也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它只是一种构成共同体的理由,而不是共同体中有约束力的规范。因而,只存在对法律的理性要求,不存在什么理性法。不允许臣民,或是单个,或是集体,以自然法为支撑去违背实证法”。 ***Stahl,Philosophie des Rechts,3.Aufl.,1854,S.221 f. **
  自胡果到斯达尔,法哲学经过3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其在19世纪的体系,它似乎与人们望文生义的理解相去甚远,并非充满了超验、抽象、思辨的色彩,由于它是“针对自然法,尤其是针对思辨和形而上学的法律思维的激烈反应,这使得法哲学不是抽象、唯心地去考察法,而是具体实际地去考察实证法的历史存在。”***Giorgio Del Vecchio,Lehrbuch derRechtsphilosophie,1937年德译本,Berlin,S.7. **是故在上述作者的著作中包含着大量的实证法——古代罗马、德国及其它国家公法与私法的一般理论。***例如胡果的体系为:一、实证法的哲学史,从希腊到康德;二、实证法的哲学的应用,三、法律人类学;四、私法的哲学考察。附录:公法。黑格尔的体系为:一、抽象法:所有权、合同和不法;二、道德: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三、伦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斯达尔的体系为:一、法哲学史,二、公法和私法。**
  随着法哲学体系的形成,法哲学一词经过胡果的“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实证法的哲学)到克乌格的“Philosophie des Rechts”(法的哲学)离其完整的、今人所采用的表达“Rechtsphilosopahie”(法哲学)只有一步之遥了。
  1839年,文科尼西(L.A.Warnkig)迈出了最后一步,他因著有Rechtsphilosophie als Naturlehre des Rechts (作为法的自然学说的法哲学)而被有的学者称为完整使用“法哲学”一词的第一人。***见德国法兰克福大学刑法与法哲学教授Ulfrid Neumann就法哲学概念的产生与演变于1997年5月20日给本文作者的回信。**
  主要由于黑格尔和斯达尔两人的巨大影响,法哲学一词很快为整个德语区和欧洲大陆所接受,同时使自然法概念在19世纪下半叶阵脚大乱,它只是在天主教圈子里还原汁原味地被保留下来。***前引Hans Welzel文章,S3**
  在德语区,以法哲学为名值得列出的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的著作有:阿瑞斯(Heinrich Ahrens),《自然法或法律和国家哲学》(Naturrecht o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und des Staates,1870);拉松(Adolf Lasson)《法哲学体系》(System der Rechfsphilosophie,1882);科勒(Josef Kohler) ***科勒为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会刊:《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文汇》(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的前身《法哲学与经济哲学文汇》(Archiv für Rechts-und Wirtschaftsphilosophie,1907)的两创办人之一,时为德国柏林大学教授。**《法哲学教科书》(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1923);阿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法哲学》(Rechfsphilosophie,1932)。
  这其中,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的《法哲学教科书》(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1921)确立了20世纪法哲学的基本体系,该书剔除了胡果、斯达尔等人体系中公法和私法具体制度的内容,让法哲学专注于共同适用于公法与私法的一般理论,使之成为了一门名副其实的法学基础学科。***该书由下列部分组成:导论:法哲学的任务、对象、意义;第一卷:法的概念;第二卷:法的产生;第三卷:法的观念;第四卷:法的体系;第五卷:法的遵守。**
  德语Rechtsphilosophie在欧洲大陆其它主要语言中的对译词分别为:法语,Philosophie du Droit;意大利语,Filosofia del diritto;西班牙语,Filosofia del Derecho;希腊语,aΦιλοσοφια′ του~ Διχαιου′。在法、意语区有代表性的法哲学著作是:***摘自前引Giorgio Del Vecdio和Algred Verdross著作,其中有的作品出版年代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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