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责任——过失推定依法国民法规定,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只能依合同责任规定求偿,不得依侵权责任求偿,而无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只能依侵权责任求偿。〔英〕迈克尔·惠恩卡普:《欧洲共同市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学译丛》1983年第4期。然而,虽然两者适用的法律基础不尽相同,但求偿的范围并无差异。
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责任的适用有两个重要原则,其一是侵权行为的一般责任原则,其二是“物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原则。
(一)一般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基础。对与生产者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受害人来说,其必须证明生产者有过失才能使他们承担责任,这比起前述违反担保的责任要困难得多。然而,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灵活地解释了民法典的规定,认为在这方面区分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是不合理的,并认为第1382条过失的条件以交付有瑕疵的(并非必然发生危险的)产品为己足。Frank A Orban,“Product Liability;A Comparetire Legal Restatement -Foreign Natioual Low and EEC Directive”,8 Ga.J.Int''l & Comp .L.P347.只要有生产者将致人损害的有缺陷的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即可认定其有过失,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免除了原告对被告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由此引起原告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被告就要对此承担责任。这种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它在效果上类似于英国的“事实自我证明”原则。但在英国,举证责任的撤销——在罕见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仍然不排除生产者证明其已经给以合理的注意,而在法国,生产者唯一可以采取的抗辨是该缺陷是由生手或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物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使雇主对其雇员有缺点的工作负代理责任,使“监护人”对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最基本的一点,是提供了一种基于产品的缺陷而非行为人的过失的责任基础。1897年法国最高法院扩大了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使“管理之下物件造成的损害”扩及于火车、汽车、电气、瓦斯等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1914年最高法院在一案例中进一步扩大解释为:物的监护人,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被害人的过失或第三人的过失所致外,即使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也应负赔偿责任。法国法院在对这条所谓的“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的解释中,把产品的制造者列为产品结构的控制者,从而确立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了法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而使法国产品责任法较具现代化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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