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或间接的契约关系:内在缺陷的担保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体系遵循罗马法原则,在标的物有重大瑕疵时扩大对买主的保护,规定凡买卖标的物不符合一般用途或双方约定的特殊用途时,均属有瑕疵卖主对此负有担保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1643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含有隐蔽瑕疵以至于不适于其应有用途或减少其用途,致使买方知此情形不会承受或必须降低价格方愿承受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瑕疵仍应负担保责任。买主的责任是证明瑕疵在买卖时即存在,反之,卖主对后来出现的瑕疵不负责任,除非买主能辨明瑕疵是货物所固有的,且在短时期内提出其要求。
在法国,卖主的责任包括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相同,均可及于请求权人所受的全部损害。法国法院把“全部损害”扩大解释为包括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如财产上之损失、医药费、收入之损失、非财产性损失、所有可预见与不可预见之损失。然而,卖主责任的严格性却为民法典第1645条和1646条的规定所局限。该两条规定强调卖主因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对隐蔽瑕疵负有不同的责任。如果卖主的行为是诚实的,不知货物有瑕疵,仅返还价金和偿还买主所遭损失的必要开支;如果卖主明知标的物有瑕疵,除返还价金外,还应赔偿买主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事实上,要证明卖主是明知有瑕疵还是诚实不知是很困难的,因此,自1956年以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回避这种毫无结果的调查。同时,法院通过判例在对《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所作的解释中接受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无论何时只要制造者或供货者的产品含有“内在缺陷”,他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是制定:一个职业卖主应当被推定为知道任何影响其产品的“内在缺陷”。〔法〕克洛德·戴莱萨克:《法国产品责任法概述》,《外国法学译丛》1988年第2期。即职业卖主必须接受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的约束:他所提供的货物不应有给买主造成隐蔽危险的瑕疵。这样,对于职业卖主,尤其是制造者,不承认有善意的反证,使对卖主恶意的推定成为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于是,严格责任得以确立,被称为世界上最严格的产品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74页。
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是以受害人与卖主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为先决条件的,其逻辑结构就是要防止从中间供货商处购买产品的受害人对制造商起诉。但显然,如果承认这一原则,就会造成重复诉讼,因此,法国法院在判例中把卖主的责任扩展到合同范围之外,准允在连锁买卖关系中任一点上的购买者有权直接对一切在先的制造商或批发商提起诉讼,制造商对最后购买者如同对其直接购买者一样负有同样的义务。此乃“直接诉权”制度。依直接诉权,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可以不对自己的直接卖主,而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也即他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在自己的直接卖主、中间卖主及制造商之间,任意选择其一,依法国民法第1645条追究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74页。在更多的情形中,受害者会选择仅对制造者一方起诉,因为制造者多半会比供货者具有更多的财政来源,而且归根到底,应由制造者承担责任才公平,因为只有他才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将对民法典第1645条所作的解释仅局限于受害者与制造者之间也是不合乎逻辑的,因为正是那些影响受害者与供货者之间关系的规则所具有的那种广泛范围的性质,才使受害者有可能直接对制造者起诉。可见,直接诉权对买主比较有利:买主在卖主无力偿还债务或停业时,可以选择另一种求偿方式。然而,该诉讼形式仍未完全突破合同关系的束缚,它只对直接购买者提供了帮助,若购买者之外的人,如买主的配偶、子女、雇员或邻居等受到损害仍无法依照民法典中担保的规定使制造者承担产品责任。因此,这类情况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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