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该新立法草案规定了发展风险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法国消费者可能会发现他们受保护的程度较之先前的法律下降了。新立法草案的另一令人担扰之处在于制造者可以通过警告消费者注意危险或建立回收程序得以免责。这似乎是受可责性概念的影响,但在指令下,并无正当的理由对把缺陷产品投入流通过程中的人仅由于该事实引起其注意时采取了合理的行为而免除其责任。此外,在新立法草案中还有指令规定中的其他抗辩事由,例如,被告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投放市场时产品缺陷并不存在;该产品并非以经济为目的用于销售等。
此外,新立法草案还提出,从今后起所有制造商、销售商、出租商等都要受到新法制约,且新法的规则对受害人是唯一可获得救助的规则。然而,对于新立法草案的规定在指令下是否有效尚存有怀疑。《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3条规定:“本指令不影响按照指令公布时已存在的合同责任或非合同责任法的规则或特殊责任制度的规则受害人可以享有的权利。”因此,一些学者感到对指令规定的违反是维护规则纯洁性而付出的较少的代价,但对外界来说,对消费者的保护的不利影响是最显著的结果。
法国原本已经建立了对保护消费者较为有利的产品责任法,而实施指令的新立法草案在一些方面仍将继续保持传统的立法,如包括农业原产品、全部赔偿的原则、职业卖主的责任范围以及可减少赔偿的共同过失的有限情况等。但立法草案中包括的发展风险抗辨和制造者由于将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引起注意的行为而免责,仍是两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前者是对现行做法的一种退步,而后者则与指令相违背。新立法草案一直试图给现行法带来秩序,但由于其将成为受害者补救的唯一方法,并且包括了发展风险抗辩,因此它可能使法国消费者因实施指令而在遭受实际损失时处于不利地位,丧失其原本可以得到的更好的保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法国一直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契约和侵权的两种形式的产品责任都集中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作为欧共体成员国,在实施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之前,法国在把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各项原则统一化地适用于产品责任的过程中所取得的成绩远在欧洲其他国家之上。〔英〕迈克尔·惠恩卡普:《欧洲共同市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学译丛》1983年第4期。而为实施指令,法国通过修改民法典,将产品责任作为民法典第三编侵权中的内容加以规定,以与指令内容相协调。然而这种实施指令的结果并非十分乐观,某种程度上讲,它可能等于降低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标准,而使法国消费者成为实施指令的国家中唯一输掉的消费者。Gerain Howells,Comparative Product Liability,Dartmouth 1993,Page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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