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使雇主对其雇员有缺点的工作负代理责任,使“监护人”对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最基本的一点,是提供了一种基于产品的缺陷而非行为人的过失的责任基础。1897年法国最高法院扩大了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使“管理之下物件造成的损害”扩及于火车、汽车、电气、瓦斯等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1914年最高法院在一案例中进一步扩大解释为:物的监护人,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被害人的过失或第三人的过失所致外,即使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也应负赔偿责任。法国法院在对这条所谓的“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的解释中,把产品的制造者列为产品结构的控制者,从而确立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了法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而使法国产品责任法较具现代化性格。
然而,在适用该第1384条第一款时,存在着“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之争,主要表现在“谁应被称为物的监护人”上。是所有者、制造者抑或是管理者?客观责任说认为责任应由那些最能保证产品安全和避免损害发生的人来承担,而主观责任说则认为责任应由那些实际亲身控制产品的人来承担。对产品责任来说,这种区别尤为重要。-〔3〕Gerain Howells, Comparative Product Liability,Dartmouth 1993, P109-111.通常情况下,所有者就是监护人,但这可能意味着无辜的消费者在他所购买的物品造成损害时负有责任;反之,当制造者把货物投入流通领域中,他就不再是监护人,除非能证明在设计或制作有缺陷的情况下,他过去是并且现在仍然是该机构的监护人(Gavdien de la strueture)。而更可能的是该规则将首先使在事故发生时亲身管理的人负其负责。
法国学者戈登曼(Goldman)认为,推定产品使用人在使用产品时有过错并使其处于产品质量保证人的地位而承担责任,并不合理。他划分了“行为”(产品怎样被使用)和“结构”(产品的内在因素,最显著的是设计)的概念,并认为,对货物实际管理的人只对他们的“行为”负责,而制造者应对其“结构”保持控制和负责。这种区分方法为法院所接受,使制造者就其产品的内在危险性承担责任。〔2〕
(三)新立法草案的无过失责任〔3〕
为实施欧共体指令,法国政府成立了杰斯汀(Ghestin)教授领导下的专家委员会研讨如何将指令的内容纳入法国法中。最初委员会提出的民法典修改意见,不仅是对产品责任,而且对一般买卖法进行了全面的检讨,以改革现存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和复杂性。但杰斯汀法案虽几经修改但终未被采用,而代之以一种在下述两方面把指令规定移入民法典的简化的立法草案,即一方面与消费者安全的
刑法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建立无过失责任原则。该立法草案建议在民法典中增添新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主要修正之处在于对隐蔽瑕疵的规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