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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法国产品责任法

  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是以受害人与卖主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为先决条件的,其逻辑结构就是要防止从中间供货商处购买产品的受害人对制造商起诉。但显然,如果承认这一原则,就会造成重复诉讼,因此,法国法院在判例中把卖主的责任扩展到合同范围之外,准允在连锁买卖关系中任一点上的购买者有权直接对一切在先的制造商或批发商提起诉讼,制造商对最后购买者如同对其直接购买者一样负有同样的义务。此乃“直接诉权”制度。依直接诉权,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可以不对自己的直接卖主,而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也即他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在自己的直接卖主、中间卖主及制造商之间,任意选择其一,依法国民法第1645条追究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74页。在更多的情形中,受害者会选择仅对制造者一方起诉,因为制造者多半会比供货者具有更多的财政来源,而且归根到底,应由制造者承担责任才公平,因为只有他才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将对民法典第1645条所作的解释仅局限于受害者与制造者之间也是不合乎逻辑的,因为正是那些影响受害者与供货者之间关系的规则所具有的那种广泛范围的性质,才使受害者有可能直接对制造者起诉。可见,直接诉权对买主比较有利:买主在卖主无力偿还债务或停业时,可以选择另一种求偿方式。然而,该诉讼形式仍未完全突破合同关系的束缚,它只对直接购买者提供了帮助,若购买者之外的人,如买主的配偶、子女、雇员或邻居等受到损害仍无法依照民法典中担保的规定使制造者承担产品责任。因此,这类情况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加以解决。
  二、侵权责任——过失推定依法国民法规定,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只能依合同责任的规定求偿,不得依侵权责任求偿,而无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只能依侵权责任求偿。〔英〕迈克尔·惠恩卡普:《欧洲共同市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学译丛》1983年第4期。然而,虽然两者适用的法律基础不尽相同,但求偿的范围并无差异。
  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责任的适用有两个重要原则,其一是侵权行为的一般责任原则,其二是“物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原则。
  (一)一般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基础。对与生产者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受害人来说,其必须证明生产者有过失才能使他们承担责任,这比起前述违反担保的责任要困难得多。然而,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灵活地解释了民法典的规定,认为在这方面区分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是不合理的,并认为第1382条过失的条件以交付有瑕疵的(并非必然发生危险的)产品为己足。Frank  A Orban,“Product Liability;A Comparetire Legal Restatement -Foreign Natioual Low and EEC Directive”,8 Ga.J.Int''l & Comp .L.P347.只要有生产者将致人损害的有缺陷的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即可认定其有过失,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免除了原告对被告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由此引起原告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被告就要对此承担责任。这种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它在效果上类似于英国的“事实自我证明”原则。但在英国,举证责任的撤销——在罕见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仍然不排除生产者证明其已经给以合理的注意,而在法国,生产者唯一可以采取的抗辨是该缺陷是由生手或不可抗力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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