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表明,器官移植是挽救脏器衰竭病人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当一个人生命垂危,而器官移植是挽救病人的唯一方法时,考虑器官移植是适宜的,也是充分的和可行的。病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其他的考虑都在其次,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迄今为止,全球各类器官移植手术进行了几十万次,挽救病人于濒亡,功不可没。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能开展某种器官移植手术,并没有因为费用昂贵或害怕道德阻力而裹足不前,就是最好的证明。可以预言,在未来的岁月里,器官移植技术将得到稳步地发展,为促进人类幸福做出应有的贡献。Ⅱ传统的
刑法不足以应付器官移植中出现的新问题,使器官移植的研究和临床应用都受到极大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人体器官也有被滥用的危险。这就需要制定一些新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使所有从这种新技术中可能得到的利益都必须局限在正当目的和法律程序所要求的限度之内。就目前而言,器官移植至少应遵守以下条件:
1活体器官的采集必须得到捐赠人的明确同意。器官采集涉及供体及其亲属和医生三方之间的关系。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捐赠人的利益,保证同意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知情同意”应成为器官移植中的一项必经程序。知情包括对捐献目的和器官摘除手术的危险以及摘除器官后对健康的可能损害的一系列后果的明晓。对于不可再生的器官或物质的移植,以及(或者)其丧失足以导致生命危险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器官或物质的移植,必须进行特殊的危险和效益的评估。医生有告知捐赠人全部真实情况的义务,如果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非真实的自愿捐献行为且严重损害其健康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因为从活的供体中摘除一只健康的器官,显然会给供体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引起死亡。对于捐献者来说,他除了因提供器官而救活一个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以外,得不到其他任何好处。况且即使捐献了一只器官,也不能保证受体一定存活和健康地生活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对器官移植的风险与效益作出正确的评估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使自愿易于理解和便于执行,法律应对自愿同意的表示方法做出具体的规定。凡是活体捐献的、捐献人必须亲自表达捐献意愿,任何人包括他的最近亲属都不能代其做出决定。对于未成年人和其他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的人同意。由于未成年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根据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的决议,即使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必须是为了挽救捐赠人的一名近亲或挚友免于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并且是在没有其他符合医学标准的适宜的捐赠人时,才能允许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捐献其器官和组织。这项规定也适用于监狱里的犯人。但是,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应经主管机关的复议和批准。杨敦先:《
刑法发展与司法完善》,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57页。捐赠人自愿捐献器官的意愿一般应以书面的形式做出。为了防止在临危状态下无法作出捐献器官的决定,可以采取“生前预嘱”的方式,记载病人的捐献要求,并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代理人作为预嘱的执行人。至于以口头方式表示的同意,一般仅限于弥留时刻而不便创立文件的情况下,并且至少应有两名证人在场作证,否则不许摘除其身体器官。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捐赠人的利益,减少纠纷的发生。
2在决定死者的某一器官或组织是否可以移植时,死者生前所作出的明确的或可推定的意思表示具有最大的决定性。这就是说,对于尸体的捐献也应首先采取自愿的方式,例如填写卡片,履行登记,书立临终遗嘱等。但是,由于尸体捐献者大多数为意外死亡,而器官织应在死后立即摘除,如果死者没有随身佩戴捐献卡,又不在他登记的那个医疗中心的范围之内,则摘取器官的程序往往很难进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可能使许多可供器官白白浪费,而且会导致许多正在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因此而立即死亡,严重影响到器官移植这项崭新技术的前途和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