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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3为了避免过早地移取器官,应当遵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关于死亡标准的法律规则和确定死亡应遵循的程序。这些规定必须与国际上一致同意的标准和实践相符合。
  生与死作为所有生命的终极存在方式,一直是哲学和医学上的命题,随着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生的方式和死的标准也日益引起法律界的高度关注。传统意义上的死亡标准是心肺呼吸说。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和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都认为,死亡的最主要标准是心跳、脉搏和呼吸的停止。《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44页。我国出版的《辞海》也将心跳和呼吸的停止作为死亡的主要标准。医学临床上也一直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和血压消失以及体温下降作为宣告死亡的依据。这个标准非常直观,它不仅是医学院和医院里的标准,也是大众的标准,人们对此深信不疑。但是,这一传统观念现在受到了日益严重的挑战、先进的高效复活技术和人工呼吸机可以使心跳、呼吸停止数小时,乃至10余小时的病人重新苏醒,再加上人工营养维持,能使许多病人“起死回生”。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危重症监护病房增多,医生们敏感地意识到,虽然大多数病人可救治成功,也还有为数不少的人只能靠人工器械勉强维持心跳呼吸,已完全失去了生命的活力。与此同时,却有许多终末期病人由于丧失了可供移植的器官,不得不在苦苦地等待之后遗憾地告别了人间。尖锐的矛盾迫使人们开始重新思考“生”与“死”的界限。1968年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和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先后提出了新的死亡标准,即脑死亡定义。其基本点是,只要人处于没有感受性和反应性,没有自主呼吸和自主运动,没有对光反应和生理反射,脑电图平坦的状态下,并且在24小时内经反复测试结果无变化,就可以宣告死亡[南非]克里斯坦·博纳德:《安乐生·安乐死》,楚东平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目前,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采用了脑死亡标准。主要包括欧洲、北美以及亚洲一些国家,日本1998年也通过了脑死亡立法。
  新标准的临床应用,为器官移植打开了方便之门,挽救了成千上万个用其它医疗手段难以治愈的垂危病人的生命。但是其功利主义色彩也是显而易见的。反对的人称其是为器官移植而设立的法律,当病人处在弥留状态时,他面对的不是临终救治的慈容,而是等待死亡的目光,这是极不人道和违反医学伦理的。支持的人则认为,从医学发展前景看,将死亡时间提前是科学的和经济的,推迟死亡宣布只能意味着医疗资源的浪费。以死救生虽然有悖传统,但从整个人类的立场看,它体现的恰恰是崇高的人道主义精神。由于存在上述分岐,当我们希望以新标准取代旧标准时,就不能采取过于强硬的立场,如果违反了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只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就目前而言,采用选择性标准是适宜的,即当一个人的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能停止,或者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时,都可以宣告死亡。尽管选择性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易于取得社会的理解和认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转变,脑死亡标准必将逐步深入人心,为器官移植提供法律上的有力保证。
  至于死亡的确定,应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参与器官的移取和植入工作的医生进行,病人的临终医护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参与死亡的确定。如果赋予这些医生确定死亡的权力,他们就很有可能将这一权力过早地运用到救护过程中,使病人得不到应有的抢救和治疗,从而成为器官移植技术的牺牲品。然而,不论规则多么严格,都代替不了医生的判断,加强医护人员的自律,才是防止任意出入病人于生死之间的关键。如果医生滥用职权,故意宣布非死亡病人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医生主观上没有故意,而是由于判断错误宣布病人死亡,应以行政法规中的医疗事故论处,而不能援引过失杀人的刑法条款。对于医疗行业的过错责任给予极大的宽容,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因为技术上的错误与故意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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