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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弊端与改革之管见

  随着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民众的医疗保健需求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事业管理的法制化进程相对落后于其他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改革现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已势在必行。
  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管理一直是以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内部文件为准则进行运作,而缺少法制化管理的意识。一旦涉及法律的问题,极易与司法冲突。如前所述案例中,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正确判断后,有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便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凭什么不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的质问参见《蓝盾》1997年第5期,第50-60页。。因此,要进行体制改革,首先应当是有关人员观念的转换,树立法律意识。特别是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内含中,不仅是对医疗事故是否存在事实的认定,还包含着对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的解释。因此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熟悉医疗业务,同时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有关部门在遴选鉴定人时,应事先对候选人进行必要的法学知识培训和考核,使鉴定人真正做到具备医学和法律双重专业背景。只有这样,鉴定人才能对某一医疗行为的技术适当性、合法性以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逐步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所谓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医疗事故鉴定人资格的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特长、职称、服务机构、联系方法等背景资料编辑成册,存于司法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以备选任。在册鉴定人每年须通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资格年检注册,否则其鉴定人资格将被注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鉴定制度中,基本上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持鉴定人的独立性,使个人利益与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分离,防止因个人利益影响公正;有利于社会各界对鉴定人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是指在须对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鉴定时,鉴定人的选任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鉴定人名册中挑选人数相等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若协商不成,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或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由三方选任的鉴定人共同组成该案件的鉴定机构(如鉴定小组),并由第三方鉴定人担任该机构的主持,鉴定人均以个人的身分进行鉴定的制度。鉴定人的选任不应受鉴定人所在地区和其服务机构隶属部门的限制。三方选任鉴定人制度是基于对抗制约机制,它能有效地促使鉴定人增强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责任感,使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增加,提高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度。调整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构和职能。为了便于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现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当地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人遴选,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工作等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日常管理。但鉴定委员会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有利于鉴定人独立判断和意思表达,使鉴定结论不会因受某一个部门的意志影响而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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