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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职能

  (三)关于证据的取得方面。在仲裁当事人的范畴内,仲裁庭的证据收集权是建立在仲裁当事人双方自愿提交的基础之上而实现的,对于非仲裁当事人,仲裁庭的证据收集权需借助于法院的协助才能实现。在这方面,法院的协助是各国法律及大多数仲裁规则所确定的规范。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条款下,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协助获取证据。主管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Ⅱ所谓监督职能,是指法院依据国际公约和法律的规定,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仲裁活动、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执行进行司法审查监督的作用。监督是法院在仲裁制度下的主要职能,它表现为代表国家主权资格的法院,在仲裁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方面,实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其目的在于使仲裁运行于法律许可的轨道,从而体现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体现公平和正义。法院的审查监督职能特征表现了以监督为中心的内容。一是法院的审查监督职能具有主导性。与辅助职能中的辅助行为相比较,法院在监督职能中完全处于主导的地位,法院的审查决定着仲裁裁决的最终结果。二是审查监督的权利性。与协助职能下的义务性相比较,审查监督职能体现了法院商事仲裁制度下的权利性特征。无论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当事人持何种观点对待法院的审查,理论上均不构成对法院审查监督权的阻碍。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监督权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下的公约和本国法律的规定,因而又具有权利的绝对性性质。三是审查监督权的司法性。实质上,法院的审查监督权如上所述是十分广泛的,但是,无论这种权利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其最具特点,最本质地反映其监督权特征的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本文仅从这个角度来论述法院的审查监督权。虽然审查监督的范围限于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是法院从哪些具体方面审查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多数观点认为,法院审查的仅仅是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不包括对仲裁裁决的实质进行审查,这是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得出的法院仅仅拥有程序审查权的观点。
  纵观法院的审查监督权,它体现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过去,国家对商事仲裁的干预基于当时的商事仲裁理论,是相当广泛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常常赋予法院较大的审查监督权。但是近年来,英美法系尤其是英国,一改过去的广泛干预,日益奉行仲裁自治原则,使仲裁愈来愈摆脱以法院的审查监督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干预。依英国为例,英国《1950年仲裁法》规定法院有权对裁决进行全面的审查,任何程序上的、实体上的错误或不当均构成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而其《1979年仲裁法》改变了这种规定,法院无权根据裁决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的错误而撤销仲裁裁决。《1995年仲裁法》更是融合了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给予商事仲裁以广阔的自治空间。所以现在两大法系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监督明显趋同,出现了融合的趋势,甚至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了被形象地描述为“漂浮裁决”(floating awards)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ation)理论或“非本地化”(de-localized approach)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应完全摆脱国内法(特别指仲裁地国法)支配和控制,并日益受到国际商事仲裁的青睐。高菲:《论仲裁协议》,《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1期。
  通常情况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考虑,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以仲裁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是否得到全面而适当的行使为限度;实体方面的审查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为基点:
  (一)法院对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监督审查。目前,《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是各国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际公约方面的主要依据。公约第5条第1款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权,这些审查主要是: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仲裁开始程序及当事人陈述权的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和管辖范围的审查;仲裁程序的审查和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审查。依据公约,上述任何违反情况的存在即构成审查法院对裁决的拒绝。在国内法律方面,各国大多依据纽约公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法国仲裁令》第4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等等。在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除依据上述公约外,《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仲裁法》第七章等都属于法院审查时引用规范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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