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虚报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是不真实出资,以虚假的验资证明等谎报注册资本骗取设立登记。这实际上也就是虚假出资。反之,“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也是要靠虚假手段——提交虚假验资证明等才能取得设立登记,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即,虚假出资行为多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所以,笔者认为,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第159条的“虚假出资罪”应为一个罪,或可以说“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虚假出资罪”所吸收。在立法上只规定“负有出资义务人不依法真实出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假冒出资的……”这样一个“虚假出资罪”,便可涵盖这类罪行。
有书中指出,虚假出资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司设立后,即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在申请公司登记前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的行为。张明之著:《中国罪名要论》,中国言实出版社、第129页。此即是说公司设立后拒不履行在公司登记前认缴的出资的为虚假出资。公司的成立是以设立登记为依据的,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不算合法的公司。第159条的虚假出资罪当然是针对通过登记,正式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登记要出具验资证明(第
27条、第
94条)等文件,这就要求无论是缴纳货币出资还是转移非货币出资的所有权,都必须在申请设立登记之前完成(25条、
82条),否则何谈验资证明。即缴纳出资、验资在前,设立登记在后。所以在制度上不可能出现公司成立后,再履行公司设立登记前认购的出资额或股份的情况。这并不是说现实中就绝对没有设立登记后再缴纳出资、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但应明确的是,这样作有些是属于资本充实责任的履行;有些是属于不合法的,起码是不规范的。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制定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未将缴纳出资作为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这有违
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现实中合资企业资金不到位的问题与此不无关系。但合资企业法有其时代背景及政策性因素,属特殊问题,故本文不予涉及。
还有的书中分析第159条的罪状认为,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郎胜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第188页。这类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意还是从客观罪状上看,定为虚假出资犯罪似乎有些牵强。加之经济活动的自由性、技术性等,犯罪举证极为困难,所以概观各国立法例,鲜有以犯罪论处的,而是规定如因估价不妥出现公司资本不充实的,设立股东或发起人有连带的财产价额填补责任。针对这种评估作价不实的情况,我国公司法也在第28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只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
总之,通过以上具体分析,可以看出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第159条的“虚假出资罪”除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相同外,在其危害性上也是一样的,所以应该以“虚假出资罪”这个外延较大的罪名将两者统一为一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