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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探讨

  一、虚假出资刑法158159条的规定来自于“决定”的第12条。与“决定”相比,刑法的规定除在罚金刑的量刑上作了些调整及个别字有删除外,无大的改动。
  第158条第1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本条的罪名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关于本条罪名有称“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本文采用多数意见称“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1款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本条包括两个罪名,即“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关于本条罪名有认为是一个“虚假出资罪”的、亦有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本文采用应为两个罪名的观点,即“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以上两条款中的三个罪名均是针对公司设立中的虚假出资行为而设定的,那么它们之间到底有什么区别与联系呢,下面通过具体分析,谈谈笔者的看法。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只能由故意构成;两罪侵犯的客体也都是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必须维持相当于资本总额的实际财产,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所谓资本充实(维持)原则,其与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及基于此原则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关于犯罪主体,前者是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根据公司法27条9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会申请设立登记。后者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两者表面上似有差异,然而从实质上看,与虚假出资行为有关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即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中虽有非出资者、董事等,但他们都是作为出资者的代理人出现的。因此可以认为,这两个罪的主体也相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却以虚假手段充作已出资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
  如前所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是不真实出资,以虚假的验资证明等谎报注册资本骗取设立登记。这实际上也就是虚假出资。反之,“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也是要靠虚假手段——提交虚假验资证明等才能取得设立登记,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即,虚假出资行为多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所以,笔者认为,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第159条的“虚假出资罪”应为一个罪,或可以说“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虚假出资罪”所吸收。在立法上只规定“负有出资义务人不依法真实出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假冒出资的……”这样一个“虚假出资罪”,便可涵盖这类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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