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权有无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
张世民
【全文】
对过长的保证期间有无限制的必要?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实践中,有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订立保证期间长达十几年之久,甚至“直至收回全部债款为止”,“永不可撤销”等等,给保证人心理造成极大的压力,也影响了正常的保证活动;有的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不起诉主债务人,而到所谓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直接起诉保证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第204条规定“担保期限不应少于3年,也不应多于15年。”
这里的关键是保证债权有无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从起诉过程看,如果保证债权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它起始于何时?如起始于保证期间开始时,按照诉讼时效的特证,在此之前应有一个自动履行期,而保证期间开始之前,保证人并无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不存在这样一个义务“履行期”;如起始于保证期间届满时,则保证期间就成了这个义务“履行期”,权利人不能对其进行起诉,而法律规定恰恰是在此期间可对其进行起诉。由此看,所谓保证债权诉讼时效说在理论上难以说通。
其次,从保证之债的特征看,它具有从属性,是设立于主权利(主债权)之上的,当债权人在主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不起诉,就丧失了胜诉权,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当然也就随之失去法律的保护,何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之后或保证期间之后还有什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呢?
再次,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无权约定,而保证期间恰恰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样在理论上站不住脚。
最后,从我国《
担保法》的规定看,债权人在保证期内未对债务人起诉的,保让人免除保证责任,说明就时间意义而言,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诉权的唯一依据就是保证期间;该法还规定,已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说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债权既无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本身亦非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的有效期间,就主债权而言,只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就保证债权而言,只能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而且者之间有联系:对一般保证,只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和保证期内,才能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欲诉讼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过,但保证期间已过,就只能起诉主债务人而不能起诉保证人,如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尽管保证期间还未到期,剩余的保证期间也就此失效;对连带保证,我国《
担保法》第
18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选择起诉,这是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一个显著区别,但不论它是什么保证,只要它属于保证范畴,也就不可能也不应当失去保证的基本属性和基本特征,因此,当债权人欲选择保证人单独起诉,并获得胜诉权时,同样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二是在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内,缺一不可。如果债权人出于某种个人考虑,通过超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来放弃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主张,而直接起诉保证人,那么,如果保证期间也已届满,在其后不存在还有一个所谓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剩余的保证期间也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随之失效,无法获及胜诉权。因此,凡是在订立合同之初的真正目标就是保证人的,即使保证期间订得再长,保证人再“肥”,也是枉然。当然,对于债权人来说,保证期间过长无用,但过短也不利,如约定保证期为半年,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一年才主张权利(或此时最为有利,或此时确不得已,或此时主要证据才齐备等),保证人的半年保证期届满,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只能起诉债务人一家,徒增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