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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论纲

  目前学术界在讨论社会主义法治问题中的一个争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治体系或法治系统工程中居于什么地位?也有不少学者指出:“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郭宇昭:《正确认识“依法治国”的内涵》,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对这一点大家没有异议。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则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批评了“具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或者司法权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公职人员,是行使治理权力的执行者,只能在人民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是人民权力的代表者和执行者,更不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或间接主体”,***李龙、陈晓枫:《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兼与薛驹、王家福先生商榷》,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笔者认为:从民主的本义出发,诚如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极人民代表大会。”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然都是人民的公仆。
  但实际情况远非这样简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因为他们手中确实握有某种权力(这种权力是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如果运用不当,完全有可能滥用或误用权力,对“主人”造成损害。据此,有的学者把权力主体进行了分解,认为“根据权力主体的归属和实际运转,可以把权力主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关宝英著:《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效率、程序及其和谐》第一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认为将行政权、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出来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权力分立和相互制约理论在历史上曾产生过巨大的进步意义。因此,在我们今天,既要坚持人民控制国家权力的总体法律关系,又要承认具体国家职权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否认国有权力的归属主体是错误的,但否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具体国家职权的行使主体也是片面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是行使具体国家职权的主体(例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行政主体),又是人民及其代表机关的监督对象;它们既是行使权力的主体,又是承担职权法律责任的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治国的重点和关键在于依法治权,依法治“官”。由此可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不是简单的、单向的,而是要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复杂的、双向的法律关系加以实现,其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积极、动态的平衡始终是处理和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和枢纽。
  四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显著特点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严格区别于中国古代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同时也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的法治。笔者曾撰文论及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色,认为除严格依法办事属法治题目中应有之义以外,还有三方面特色:一是它具有深刻的社会主义本质;二是它具有强烈的人民民主性质;三是它同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唇齿相依。***《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色》,载《江苏政协》1997年第17期。**实际上,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乃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大特色或最显著的特点。
  对此,有些对中国社会主义抱有敌意的人士,认为“在目前共产党一党专制的制度下,根本不可能实现‘法治国家’”。如美国出版的《当代中国研究》就刊有这一观点。国内有些同志对能否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法治也存有疑虑。我们不应回避这样的问题。相反,应该理直气壮、实事求是地回答:坚持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是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保证。也可以说,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成功与否与党的领导休戚相关。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这段话把中国共产党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以及党的领导与实现法治之间的一致性再明白不过地表达出来。
  理解这段话,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承认两个方面的事实,同时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方面必须看到根据中国历史和现实国情,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正是由党领导和推动的,一定要防止削弱甚至否定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无论从总结历史教训,特别是“文革”教训还是从现实看问题,党组织的过分权力化、国家机器化的确会严重影响党自身的建设,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会对国家生活、民主法制建设造成严重破坏。因此邓小平同志生前再三强调中国法治和人治的问题同党与政府的关系、党政分开等问题联系在一起。邓小平同志明确无误地告诫人们:“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宣告党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因此党除了至高无上的人民利益之外,再没有自己特殊的党派利益。按照马克思主义彻底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切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自身在其完成历史使命后要走向自行消亡的。可参看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笔者认为:现在谈党的消亡还为时过早。党领导中国人民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也是这样,她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该加强领导的地方要加强,该改善的地方要改善,历史的辩证法要求党在领导法治的同时应加强自律和自我约束,带头服从法律,尊重法律,在逐步推进法治的同时把自身纳入法治、服从法治。有学者把这称之为“权威推进与权威转化”的过程,***谢晖:《权威推进和权威转移》,载《法学》1998年第2期。**党的政治领导地位不应该取代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
  最近,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实践证明,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领导中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现代化。同时,党又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两者是辩证的统一,是一致的。”辩证的统一,就是矛盾的统一,除了两者根本上一致的情况外,现实中还发生不少矛盾。因此如何在实践中真正做到一致,防止偏差,就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如果在党的领导下真正实现国社会主义法治,这将是中国共产党的具有历史意义和世界意义的创举。为做到这一点,必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要做到:法律意志高于任何组织、任何个人的意志,法律权威高于任何组织、任何个人的权威。
  在处理实现法治和党的领导关系的问题上,一个学术上的问题就是究竟如何看待“司法独立”问题。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思想的来源最早可追溯到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之中,而“司法独立”原则在当代则已为绝大多数国家(包括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在我们建国以后长期视为地地道道的“资产阶级”宪法和法律原则被踢倒在地,打入冷宫。先是建国之初,把它作为典型的资产阶级“旧法思想”、“旧法观念”,首选为荡涤之列;后是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凡有“司法独立”言论者均以“反对党的领导”获罪而戴上“右派”帽子,因此以后再也无人敢提此原则。即使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法制建设春天来临之际,许多人怀着对惨痛历史教训的记忆对此仍噤若寒蝉。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制约”、“人权”、“法治”等一个人被贴上“资产阶级原则和口号”封条的珍贵文明成果得以重新甄别、重风光明后,“司法独立”还是被作为“禁区中的禁区”而无人问津,因为“独立”两字最容易被人联想为企图摆脱党的领导。但这恰恰是极大的误会。笔者在1994年曾发表过《为“司法独立”鼓与呼》的文章。近年来,有许多学者发表了很好的见解。***如刘海年《略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马俊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郝铁川:《论法治社会现代化》,载《法治研究》1997年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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