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严格区别于中国古代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同时也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的法治。笔者曾撰文论及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色,认为除严格依法办事属法治题目中应有之义以外,还有三方面特色:一是它具有深刻的社会主义本质;二是它具有强烈的人民民主性质;三是它同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唇齿相依。***《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色》,载《江苏政协》1997年第17期。**实际上,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乃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大特色或最显著的特点。
对此,有些对中国社会主义抱有敌意的人士,认为“在目前共产党一党专制的制度下,根本不可能实现‘法治国家’”。如美国出版的《当代中国研究》就刊有这一观点。国内有些同志对能否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法治也存有疑虑。我们不应回避这样的问题。相反,应该理直气壮、实事求是地回答:坚持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是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保证。也可以说,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成功与否与党的领导休戚相关。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
宪法和法律,并在
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这段话把中国共产党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以及党的领导与实现法治之间的一致性再明白不过地表达出来。
理解这段话,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承认两个方面的事实,同时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方面必须看到根据中国历史和现实国情,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正是由党领导和推动的,一定要防止削弱甚至否定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无论从总结历史教训,特别是“文革”教训还是从现实看问题,党组织的过分权力化、国家机器化的确会严重影响党自身的建设,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会对国家生活、民主法制建设造成严重破坏。因此邓小平同志生前再三强调中国法治和人治的问题同党与政府的关系、党政分开等问题联系在一起。邓小平同志明确无误地告诫人们:“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宣告党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因此党除了至高无上的人民利益之外,再没有自己特殊的党派利益。按照马克思主义彻底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切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自身在其完成历史使命后要走向自行消亡的。可参看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笔者认为:现在谈党的消亡还为时过早。党领导中国人民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也是这样,她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该加强领导的地方要加强,该改善的地方要改善,历史的辩证法要求党在领导法治的同时应加强自律和自我约束,带头服从法律,尊重法律,在逐步推进法治的同时把自身纳入法治、服从法治。有学者把这称之为“权威推进与权威转化”的过程,***谢晖:《权威推进和权威转移》,载《法学》1998年第2期。**党的政治领导地位不应该取代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
最近,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实践证明,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领导中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现代化。同时,党又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两者是辩证的统一,是一致的。”辩证的统一,就是矛盾的统一,除了两者根本上一致的情况外,现实中还发生不少矛盾。因此如何在实践中真正做到一致,防止偏差,就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如果在党的领导下真正实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这将是中国共产党的具有历史意义和世界意义的创举。为做到这一点,必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要做到:法律意志高于任何组织、任何个人的意志,法律权威高于任何组织、任何个人的权威。
在处理实现法治和党的领导关系的问题上,一个学术上的问题就是究竟如何看待“司法独立”问题。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思想的来源最早可追溯到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之中,而“司法独立”原则在当代则已为绝大多数国家(包括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
宪法和法律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在我们建国以后长期视为地地道道的“资产阶级”
宪法和法律原则被踢倒在地,打入冷宫。先是建国之初,把它作为典型的资产阶级“旧法思想”、“旧法观念”,首选为荡涤之列;后是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凡有“司法独立”言论者均以“反对党的领导”获罪而戴上“右派”帽子,因此以后再也无人敢提此原则。即使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法制建设春天来临之际,许多人怀着对惨痛历史教训的记忆对此仍噤若寒蝉。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制约”、“人权”、“法治”等一个人被贴上“资产阶级原则和口号”封条的珍贵文明成果得以重新甄别、重风光明后,“司法独立”还是被作为“禁区中的禁区”而无人问津,因为“独立”两字最容易被人联想为企图摆脱党的领导。但这恰恰是极大的误会。笔者在1994年曾发表过《为“司法独立”鼓与呼》的文章。近年来,有许多学者发表了很好的见解。***如刘海年《略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马俊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郝铁川:《论法治社会现代化》,载《法治研究》1997年号等。**
法的核心价格是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尽管在漫长的阶级社会中,法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真正实现这种公平和正义,但人们世世代代总是把自己心目中的法视为公平和正义的化身。既然要想达到司法公正,那么,首先必须做到司法独立,因为这可看作是一个社会公理,也是人类基本社会管理经验的总结。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司法独立”在当时是一个非常进步和革命的口号,它是同反对封建专制主义,提倡“民主”、“法治”、“人权”一样,资产阶级国家提倡“司法独立”有它的局限性,甚至有虚伪性,但这并不能湮没“司法独立”作为一般原则和治国经验自身的富贵价值。
在中国,目前大部分人只愿意承认“独立审判”,而不愿讲“司法独立”,实际上“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只一步之遥,而“司法独立”则必然包括“独立审判”。“司法独立”着重是从宏观体制、权力分工方面而言的,而“独立审判”则主要是指审判活动的独立性,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方面而言的,但试想,没有体制的独立性,没有权力的专有性,又如何能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呢?因此言独立审判,必先有司法独立;有司法独立,方有独立审判。逻辑就这样清晰、简单。
“司法独立”的涵义很丰富,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强调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职能和机关的分工,保证司法机关体制和职能上的独立性;第二,强调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包括法院和法官只服从法律,只对法律负责,严格按法律办事,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法定的监督与非法干预是两回事);第三,用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保证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地位,例如建立司法机关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单列开支制度;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受一定范围内不受法律追究的“司法责任免除制度”;司法人员任职保障制度;法官待遇相对稳定的高薪制度等。在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
目前,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怀疑与批评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的意见。一个方面的意见认为“司法独立”的口号和原则本身是错误的,是“纯粹”资产阶级性质的东西,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有的原则和制度。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为了加强党的领导,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地位,绝对不应该承认这一原则,决不能运用这一口号。来自另一个方面的意见则是认为这一原则的口与本身是对的,也是很好的,但可惜中国办不到,至少目前中国情况下侈谈这一原则简直是“纸上谈兵”,他们甚至担心:在中国现有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在一定范围、一定地区还那么怵目惊心的情况下,如果让这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中获得“司法独立”的地位,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以至给人民利益带来不堪设想的损害。以上两种意见简言之,“司法独立”在中国不可搞、不能搞、也搞不了。
笔者则认为:当务之急,首先是思想上冲破禁区,解决“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应该不应该确立,它在中国条件下的确切涵义、范围和价值是什么的问题。而不能因为中国目前诸多条件尚不成熟,司法机关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各方面尚存在许多困难,而不敢提这一原则或口号。如果我们承认和确认这一原则是对的,有价值的,那么问题就解决了一半,直对具体困难采取相应措施是第二步,也可以说解决第一个问题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如果连提出原则、目标和口号的勇气都没有,怎么会有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呢?笔者的意见是这两个问题不要纠缠在一起,而是分轻重缓急,先后解决。事实上,中国许多原则和口号,都既是目标和理想,又是过程和手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法律至上”、“人权”等等目标难道都圆满解决了吗?没有,或者说至今都没有充分实现。但树立了这样的目标和理想,我们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之奋斗。社会主义法治正是理想、制度和过程的统一,实现“司法独立”原则亦然,它决不是一蹴而就的。重要的是,宏观方向要明确,要坚定不移,接着就是一步一个脚印去奋斗,从微观的任何一个细节、措施上做起。“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司法独立是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大厦的一个重要支柱,只要我们为之奠基,并添砖加瓦,这根支柱是能树立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