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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无效的处理方式

  撤销亦不同于撤回。所谓撤回,是指对已经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以其事后发生的新情况为由,使之向后失去效力。它有时被称为废止或废除(实则是废除的一种)。撤回是以行政行为实施后新情况的发生为由,使行政行为对今后失去效力。撤回权仅限于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撤回的理由只以新情况为由,撤回的效果不溯及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只向后产生,在这些方面,与旨在以违法或不当为由原则上溯及行政行为当时使其失去效力的撤销是不同的。撤回常多用于无违法事由的行政行为,但实际中在行政行为成立当初有违法的情况下,依撤销权的限制已经不能予以撤销的行为,有时可能也以相对方违反义务等新情况为由予以撤回。
  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权属于有法定撤销权的有关国家机关。在我国,这些有权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只能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违法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自己作出的任何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其上级行政机关也有权依申请人的申请和依法定职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依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撤销国务院和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撤销就内容而言,有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之分。全部撤销是撤销的主要形式,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使其行为的全部内容均失去法律效力;部分撤销则是撤销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使其部分地失去法律效力,未被撤销的部分仍予保留法律效力。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的判决制度。
  撤销就方式而言,有争论撤销与职权撤销两种。基于对行政违法行为不服的公民或组织的申请或起诉(提起行政复诉申请、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的撤销,为争讼撤销。争讼撤销依行政诉讼和政复诉程序进行,目的旨在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给被侵害者以救济。所以,人民法院和上级行政机关判断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法院的判断只限于违法性)的情形时,***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之规定。**原则上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违法行为。职权撤销是指行政机关无须经相对方申请而依职权主动予以撤销。它是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依其独立判断而单方决定撤销该行政违法行为,这一点与争论撤销不同;而且职权撤销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无效而予以撤销。但由于职权撤销是行政机关随时在公务中都可作出的,因此对其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得由其任意地撤销,以防止对相对方权益和公益的侵害。
  撤销权的行使不是无界限的而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就行政机关的职权撤销而言的。因为争讼撤销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而职权撤销则随意性较大。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凡行政违法行为理应予以撤销,但如果不考虑行政违法的具体、特殊情形,而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予以撤销,将会给相对方的利益带来侵害,对已形成的社会关系带来严重影响。为此,有必要对职权撤销加以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一般来说,应在对行政行为的种类、性质、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地位等作出考虑的基础上,对因撤销而获得的价值、利益(法治主义的要求,由此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实现该行为授权法规的目的)与因维持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获得的价值、利益(保护相对人、关系人的既得权益、保护第三人的信赖、维持法律生活和稳定性、圆满执行行政)的相互关系,通过适当的调整来决定。”***〔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原则上说,撤销权的界限,应在具体地综合研究各种情况的基础上,权衡利弊从而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可区分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行为而适用不同的限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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