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权属于有法定撤销权的有关国家机关。在我国,这些有权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只能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违法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自己作出的任何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其上级行政机关也有权依申请人的申请和依法定职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依
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撤销国务院和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撤销就内容而言,有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之分。全部撤销是撤销的主要形式,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使其行为的全部内容均失去法律效力;部分撤销则是撤销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使其部分地失去法律效力,未被撤销的部分仍予保留法律效力。我国《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的判决制度。
撤销就方式而言,有争论撤销与职权撤销两种。基于对行政违法行为不服的公民或组织的申请或起诉(提起行政复诉申请、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的撤销,为争讼撤销。争讼撤销依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诉程序进行,目的旨在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给被侵害者以救济。所以,人民法院和上级行政机关判断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法院的判断只限于违法性)的情形时,***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
42条之规定。**原则上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违法行为。职权撤销是指行政机关无须经相对方申请而依职权主动予以撤销。它是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依其独立判断而单方决定撤销该行政违法行为,这一点与争论撤销不同;而且职权撤销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无效而予以撤销。但由于职权撤销是行政机关随时在公务中都可作出的,因此对其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得由其任意地撤销,以防止对相对方权益和公益的侵害。
撤销权的行使不是无界限的而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就行政机关的职权撤销而言的。因为争讼撤销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而职权撤销则随意性较大。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凡行政违法行为理应予以撤销,但如果不考虑行政违法的具体、特殊情形,而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予以撤销,将会给相对方的利益带来侵害,对已形成的社会关系带来严重影响。为此,有必要对职权撤销加以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一般来说,应在对行政行为的种类、性质、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地位等作出考虑的基础上,对因撤销而获得的价值、利益(法治主义的要求,由此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实现该行为授权法规的目的)与因维持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获得的价值、利益(保护相对人、关系人的既得权益、保护第三人的信赖、维持法律生活和稳定性、圆满执行行政)的相互关系,通过适当的调整来决定。”***〔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原则上说,撤销权的界限,应在具体地综合研究各种情况的基础上,权衡利弊从而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可区分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行为而适用不同的限制规则。
1.授益性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
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只要有违法事由,一般应予撤销。对未创设权利的行为,撤销不受限制。但对已为相对方或其他人创设权利的行为,如撤销将会引起对社会稳定的破坏和公益的危害的情况时,就不适宜撤销。对授益性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要权衡公益与私利,如对公益无害则可撤销,反之则不可撤销。因此,往往以公益上有特殊需要来限制撤销。另外,由于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公定力,因此,如相对方基于信任行政行为而获益,则亦应受到保护。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授益性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撤销就规定了如下限制条件:提供一次性的或连续性的金钱或可分之实物给付,或以此为先决条件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得撤销,但以受益人信任该行政行为的存在,且此信任在权衡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公益情况下值得保护为限……;但这一撤销限制又受到限制,如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不得主张信任,即行政机关仍可撤销:(1)行政行为是基于恶意之诈欺、胁迫或贿赂而成立的;(2)行政行为是基于重要部分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报告而成立的;(3)知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由于重大疏忽而未知悉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在日本,因授益性行政违法行为促成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出于保护相对方权益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以及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之一必要性,日本法院的判例表明撤销是受限制的。〔3〕***〔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108页。**